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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过错导致离婚女方应获赔偿

发布日期:2015-05-06    作者:李海英律师
案情回放】李女士和张先生于2013年6月3日登记结婚,李女士当时实际年龄仅为19周岁。双方结婚后不久,张先生经常夜不归宿,此事引起了李女士的强烈不满,双方感情逐渐淡化。与此同时,李女士发现张先生经常与一陌生女子来往,在李女士的一再追问下,张先生承认其婚内有出轨行为并存在与他人同居的事实。2015年3月,李女士以其在登记结婚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致婚姻无效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并要求张先生赔偿10万元。该案经人民法院调解,李女士和张先生双方自愿离婚,并由张先生向李女士一次性补偿5万元。
  【案件评析】 本案值得评析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李女士在未满20周岁的情形下办理结婚登记是否是有效婚姻?二、李女士可否由于其配偶与他人同居而提起离婚诉讼?三、如果基于上述理由离婚,李女士可否向其配偶要求婚姻损害赔偿?
  首先,一方登记结婚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待无效法定情形消失后该婚姻转变为有效婚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规定,李女士在登记结婚时并未达到法定婚龄,李女士与张先生的婚姻应属于无效婚姻。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无效婚姻待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时,即转变为有效婚姻。也就是说,尽管本案中李女士未满20周岁便登记结婚,但在申请时其已经达到法定年龄,即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即已转变为有效婚姻。
  其次,另一方与他人同居,作为配偶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意指的同居行为,并非短期、间断性的居住在一起,而应当是一种长期稳定的共同居住的存在状态。因此,当张先生在客观上存在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时,李女士有权利依据此法定事由提起离婚诉讼。
  最后,一方与他人同居,另一方起诉离婚时有权利要求损害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李女士因其配偶张先生与他人同居而提起离婚诉讼的,可向其配偶张先生主张离婚损害赔偿。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属于封闭条款,所以仅在存在上述几种法定情形时,当事人才可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此时赔偿义务人仅限于具有过错的配偶,并不包括第三者。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一方向另一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前提是诉讼离婚,如果当事人不起诉离婚,仅仅是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
  结合本案,尽管李女士与张先生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满20周岁,但如今李女士已经超过20周岁,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该婚姻已转变为有效婚姻。同时,李女士可以基于张先生与他人同居的法定事由而提起离婚诉讼,并且其有权利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摘自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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