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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银行借记卡纠纷--何某

发布日期:2015-06-08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991号
原告:何某,男,19xxx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xxxxx座。公民身份号:6522xxxxx
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昀,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xx支行。住所地:珠海市拱北xxx
负责人:谭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xx,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德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是从北京来澳门就学的优秀学生,在2008年就读大一时到被告银行输了一张储蓄卡,卡号为622202200xxxxx。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刷卡消费过程中,突然发现账户余额不足以消费。原告怀疑自己银行卡被盗刷,立即到被告银行查询交易记录。原告在看到银行卡消费明细表时,才发现记录显示从2014年6月10日至6月15日连续六天,竟然在俄罗斯的圣彼得堡ATM机上陆续有32笔取款记录,涉及金额高达54203元。同时,记录也显示正巧在2014年6月10日、6月11日、6月15日原告在澳门在正规商铺里有刷卡消费记录。原告本人并没有去过圣彼得堡,自己的银行卡一直都在身上,也从未将密码告诉过任何人。原告不可能一人分身两地进行取款、刷卡消费,原告意识到银行卡被伪造盗刷后立即注销银行卡。随后便向珠海市公安局拱北xx分局报案,报警回执号码:06181944,公安机关已经进行立案侦查。
原、被告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告每年付给被告银行相应年费、保管费,被告应当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由于取款等交易的条件是凭真实银行卡和正确密码,缺少任一条件,均不能视为储户本人所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当对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借记卡被伪造。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被盗刷金额54203元以及利息(从被盗刷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4日为118元),暂合计54321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银行卡消费明细简表1份共2页;2、银行账号历史明细清单1份共5页;3、明细查询文件下载1份共7页;4、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共5页;5、报警回执、告知通知书各1张;6、银行卡复印件1张;7、校园卡复印件1张;8、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原告通行证各1份;9、银行短信查询信息。
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xx支行辩称:一、原告何某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何某在我行开立的牡丹借记卡需要银行卡及密码才能在ATM机等自助终端机上办理业务。根据《中国xx银行借记卡章程》第五条“……申请借记卡须填写申请书,确认遵守《中国xx银行借记卡章程》……”及第七条“申请牡丹灵通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办理消费结算、取款、转账汇款等业务须凭密码进行(芯片卡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借记卡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的规定和目前各银行的行业惯例,银行卡无论是在营业网点前台还是自动柜员机办理转账汇款、提取现金业务,均必须凭银行卡及密码办理。本案中,何某自在我行开户至今的交易亦必须凭其持有的银行卡及掌握的密码办理。且该银行卡所设立的密码是具有唯一性、排他性。
在本案件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资料证明,其未向其他人提供过银行卡及密码,且从我行提供的证据交易流水来看,涉案银行卡曾多次用于网络支付等银行业务。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银行卡未与原告本人分离过,原告未将该银行卡及密码交付过他人使用过。
因此,原告主张我行应向其赔偿损失人民币54321元是无任何证据支持与证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是否向他人提供过涉案卡及密码,是本案件的关键所在。
二、本案件涉案取款业务均不是在我行发生。本案件中的取款等业务均发生在境外,并不是在我行发生,我行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无过失、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我行已向原告进行过安全用卡提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无过失、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原告办理银行卡业务时,我行已通过《中国xx银行牡丹借记卡章程》、《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及其附件等资料内容的形式对原告进行了安全用卡等提示,履行了告知义务。我行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无过失、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四、本案的实际案情目前仍未查清,应暂停审理。原告何某已就本案纠纷向珠海市公案局拱北xx分局进行了报案,目前该案已由上述单位立案侦查。根据“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审判原则,本案也必须等待公安机关查清本案的实际情况后方能公正审理。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未能依法举证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我行在办理银行卡业务时对原告已经进行过安全用卡的提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无过失、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真实情况须待公安机关侦查后方能公正审理。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行的无理之诉。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借记卡章程1份;2、牡丹灵通卡开户申请书及附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尾号8050的银行卡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交易流水单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在澳门某高校就读的大陆学生。2009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及办理了卡号为622202200xxxxx的牡丹灵通卡(借记卡)一张,原告为该卡设置了交易密码。在申请书背面所附的《中国xx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中第四条有以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持卡人须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此外,《中国xx银行借记卡章程》第七条规定,“申请牡丹灵通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办理消费结算、取款、转账汇款等业务须凭密码进行(芯片卡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借记卡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
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澳门刷卡消费时,发现上述借记卡内余额不足消费,遂于次日入境珠海拱北前往被告银行查询交易记录。从被告银行打印的银行卡消费明细表上,显示从2014年6月10日至6月15日连续六天,该借记卡在俄罗斯的圣彼得堡ATM机上陆续有32笔取款记录,涉及金额合计人民币54203元。而同期的6月10日、11日和15日,该借记卡在澳门同样有刷卡消费记录。原告随即向被告申请注销该借记卡,同日并向珠海市公安局拱北xx派出所报警并已获受理。原告称其在报警的同时已向派出所民警出示其随身携带的涉案借记卡原件。在庭审中,原告也已当庭出示该借记卡原件。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由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办公室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显示,在上述借记卡发生消费异常的2014年6月10日至6月15日期间内,原告仅于2014年6月10月有过自北京首都机场出境前往澳门的记录,此后直至同年6月18日才再次出现来往珠海拱北与澳门之间的出入境记录各一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储蓄账户并申领借记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以及依原告要求支付存款的义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借记卡涉案的同一期间,发生了该借记卡分别在俄罗斯以及澳门进行取款或消费的记录。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在俄罗斯与澳门相隔如此遥远的两地、且几乎是同一时间或相近时间内所分别产生的多笔交易记录,不可能出自同一个持卡人以及同一张借记卡,因此可以推定在该两地均凭卡发生的交易记录必有一处的交易是来自伪造的借记卡。而根据原告在涉案期间内没有离开过澳门、且在澳门同期有多笔借记卡消费记录、以及事发后原告报警时以及在庭审中均出示了借记卡原件等事实,应认定原告的借记卡在事发前已被他人伪造,在俄罗斯圣彼得堡所发生的、合计取现人民币54203的交易记录是被他人用伪造的借记卡所为。至于被告辩称在俄罗斯和澳门两地同时发生的交易,不排除一卡两地同时使用的情形,即有可能发生在澳门的消费交易是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而无需凭卡。由于被告对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并具有举证能力,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按照《中国xx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中国xx银行借记卡章程》的规定,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借记卡密码的责任和义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原告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对上述规定应理解为,在使用真实借记卡进行交易时,只要能够提供密码,即视为本人交易,而伪卡交易则不适用该规定。
关于发卡行即被告的责任问题,由于原告的借记卡被他人复制伪造,说明发行卡提供的银行卡技术保密性不强、信息易被复制,且发卡行及其授权银行或商户因系统和技术漏洞又不能识别伪卡,被持伪卡之人轻易提取款项,发卡行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和为存款人信息保密的附随义务,存在过错。而关于持卡人即原告的责任,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的义务。他人持伪卡交易时,在密码相符的情况下,从举证责任看,除非持卡人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发卡银行操作系统密级程度低于国家标准、密码由于发卡行系统被破译泄露或由于银行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泄露等可以归责于发卡行的原因,一般应认定是持卡人未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持卡人同样存在过错。
由于借记卡被复制是导致资金损失的基本前提,被告的安全保障系统未能有效识别伪卡,被告的过错显然大于原告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资金损失(本金部分)计算为37942.1元(54203元×70%)。由于原告被盗刷的资金是来源于其储蓄账户内的活期存款,其要求利息损失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依据,本院只支持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xx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某赔偿资金损失人民币37942.1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9元,由原告负担174元,由被告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剑平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蔡  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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