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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6-19    作者:110网律师
张某某与郑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纠纷案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州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XX村11号。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郑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张XX(又名张X),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李屯乡小王庄村委前申店。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民权县公安局办公楼裙楼的木工工程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如出现工伤伤亡事故,一切责任和后果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概不负责。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而根本不是劳动关系。但在2013年7月3日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民劳人仲案字(2013)第9号仲裁裁决书却裁决劳动关系成立。这明显是错误的。该裁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作为原告坚决不服该裁决。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双方所谓承包合同明确注明依据劳动法,建筑法本案应使用劳动法。二,合同第三条明确规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指挥。足以说明隶属关系。三。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6月1日结束,发生事故是在10月7日。四。张XX系无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五。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从事建筑的农民工用工单位必须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六 ,在仲裁程序开庭时对方代理人经理明确说明木工、钢筋工等我们把活接下来后都分配给个班组了。说明张XX只是一个班组小组长。综上几点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毫无疑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完全正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施工承包关系。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在被告工作过程中,如出现工伤伤亡事故一切责任和后果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概不负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不能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所谓承包合同明确注明依据劳动法、建筑法,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合同第三条明确规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指挥,足以说明隶属关系。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6月1日结束,发生事故是在10月7日。
    针对被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双方自愿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之间是工程承揽关系,且被告在承包过程中,从未受公司对其进行内部管理,被告并未加入原告的公司,双方之间并无隶属关系,而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只要被告完成约定的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合同目的就已告完成。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承包合同被告对合同本身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形式合法,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8日,原告郑州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保申与被告张XX就民权县公安局办公楼裙楼的木工工程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中的所有模板工程、包括原材料卸车、模板的加工制作、拆除和堆放、铁钉、铁丝、胶带、施工现场的清理等。另对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进度要求、承包价格、付款办法进行了详细约定(内容见合同)。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2012年10月7日,被告张XX被从上面落下的方木砸伤。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双方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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