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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6-19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某某劳务公司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案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偃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河南XX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1205号。
   法定代表人张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XX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XX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属于原告职工均签有劳动合同,被告干的活是承包的加工承揽业务,另有承包合同。承揽业务依法承担工作中的风险。被告是承包人雇佣人员,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雇主要求赔偿。本案不属劳动工伤范围,应为人身损害赔偿。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一、答辩人请求法庭支持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公正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答辩人与原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决非答辩人本意,答辨人曾多次要求与原告合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却一直拖延不签。在原告工地务工是履行原告安排的工作职能,并非原告诉称“加工承揽”业务。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只能是劳动关系,并非原告诉称与第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答辩人于2012年10月来工地务工时,该工程于数月前已开工,毛计划作为工地管理人员,一直就在工地上指挥领导木工作业,原告所提供的与毛计划的工程分包合同,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该合同应是原告内部恶意串通所形成,不具在真实性。三、原告将建筑施工推定为加工承揽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同样规定了分包、转包工程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论将工程分包、转包给谁,只要承包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其分包、转包行为同样逃脱不了用工责任。四、滥用诉权、恶意串通、损害受害人利益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制裁。
    原告河南XX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第一组,木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干的活是毛计划承包的,该活系杂工,不存在有啥资质。被告李XX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1.该合同是2012年10月9日签订,而且毛计划早在该合同签订前几个月,就已经在工地上工作。2.合同中存在严重缺陷,合同中毛计划是哪里人,不符合正规合同的要求。3、该合同没有经过公证或建筑的主管机关确认。4、分包合同与今天的劳动争议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组,毛计划书写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明,证明该工程由原告承包给毛计划、毛计划又承包给别人,工钱都已结算过。被告李XX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李XX向法庭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李廷强,李廷富、蹇新华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偃师市橄榄城工地施工、受伤的事实。原告河南XX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证人作证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该证言是否本人所写,我们存有疑义,该证明内容不全,我们不予认可。提交第二组,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加工承揽这项业务。原告河南XX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李XX到原告河南XX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偃师XXX城一期工地干活,工种为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李XX在工作中受伤。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偃师市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仲裁确认李XX与河南XX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274号仲裁裁决书, 裁决李XX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1日与河南XX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南XX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在原告河南XX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偃师XXX城一期工程工地上干活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公司为被告发放固定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称被告干的活是承包的加工承揽业务,被告系承包人雇佣人员,但其仅提交与毛计划的承包合同及毛计划的证言材料,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XX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河南XX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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