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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文因生活琐事将其弟伤害致死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姬文,男,30岁,河北省秦皇岛市人,原系山海关海亿啤酒有限公司工人,住山海关区西关北大寺16号。1994年10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姬文与姬明系同胞兄弟,平时关系尚好。1994年10月14日下午3时许,姬文去姬明家堂屋(两家共用)取蜂窝煤时,因将其弟媳吴荣清放在煤上的一张法制报扔在地上而与吴发生口角和撕打,吴荣清把姬文的脸、脖子等处挠破。此时,在屋内的姬明又跑出来帮助其妻与姬文撕打。吴说:“要打出去打,别在我家打。”随后三人来到院内。吴荣清捡起一个塑料鸡食槽朝姬文砸去没有砸着,姬文也顺手操起一把铁板镐向吴荣清砸去,但没有砸着吴,却砸在冲上来的姬明的头顶。姬明当场倒地,不醒人事,后在邻居的帮助下,姬文用排子车拉着姬明到医疗抢救。姬明因伤势过重于第二天上午11时死亡。姬明死后,姬文当即到山海关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审判」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姬文犯故意杀人罪向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之妻吴荣清也向该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姬文赔偿其经济损失。姬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其定性有意见,认为自己没有想杀死其弟的故意,而是一时气愤造成的误伤。其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兄弟,因口角而酿成大祸,被告人姬文只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事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能投案自首,要求法院对姬文从轻或减轻处罚。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姬文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应依法惩处。对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当时能积极抢救被害人,案发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院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1995年4月1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文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姬文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吴荣清医药费2337.61元,丧葬费4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05.60元,总计人民币12530.21元(医药费、丧葬费已支付),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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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判后,被告人姬文和附带民事原告人吴荣清均未上诉,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

    「评析」

    对本案被告人姬文的行为,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起诉,法院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决,究竟应定何罪?我们认为,综合考察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是恰当的。

    被告人姬文与被害人姬明是亲兄弟,平时两家关系尚好,没有积怨。此次姬文实施犯罪是因生活琐事与其弟媳发生争吵引起的,并无预谋。在他的脸和脖子被弟媳挠破,其弟又偏袒其弟媳的情况下,姬文出于一时激愤只想打对方出口气,并非想要打死对方。因此其伤害的故意是明显的,造成其弟死亡的结果则是出于过失。主张定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主要是说姬文使用了致命的工具(铁镐),打击了对方的致命部位(头顶),对此也要作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化。从案情发展的全过程看,当时双方正处于感情十分冲动的状态之中,先是吴荣清捡起鸡食槽砸姬文没有砸着,姬文则顺手操起铁板镐向吴荣清砸去,恰巧击中正往姬文面前冲来的姬明的头上。这表明在当时的情况下,双方对于打击的工具和打击的部位都不是有意选择的,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当姬文看到自己击中了姬明的头部致其倒地之后,立即停止了侵害行为,并在邻居的帮助下用排子车拉着姬明到医院抢救,可见其伤害行为是有节制的,对其弟死亡结果的发生也是既不希望也不放任的。当听说姬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姬文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尽管姬文使用了致命的工具,打击了对方致命的部位,但综观全案来判断,姬文的主观故意只是要伤害他人身体而不是要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只能定故意伤害(致死)罪,不宜定故意杀人罪。

    责任编辑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既遂有相似之处,两者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如何区分两者的界限,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常常引起争论。要正确区分这两种犯罪的界限,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就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伤害,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伤势过重,出乎他意料导致被害人死亡,就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

    判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杀人还是伤害,不能只凭被告人的口供,也不能只从行为或结果的某一方面来认定,而是要从各方面分析案件的事实和情节,以判明犯罪分子的主观心理状态。诸如:(1)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和道德品质如何?(2)犯罪分子与被告人平时的关系如何?有无积怨?(3)犯罪是怎样引起的?有无预谋?(4)犯罪的手段、工具和打击的部位、强度是否足以致人死亡?(5)打击行为有无节制;(6)犯罪分子对已经出现的后果抱什么态度?是主动救护被害人,还是听之任之,不顾而去?(7)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以及事情发展的过程如何?等等。在这个问题上切忌简单化和绝对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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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人主张,判断被告人是不是有杀人的故意,标准就是看被告人是不是使用致命的工具,打击致命的部位。如果使用了致命的工具,打击了致命的部位,造成他人死亡的,就是故意杀人;反之,就是故意伤害致死。这种观点未免简单化和绝对化。首先,什么是致命的工具?其范围难以确定。枪支、刀斧可以说是致命的工具,但也可以用来伤害他人;木棒、石块常常用作伤人的工具,但也可以用来杀人。其次,说打中致命部位造成死亡,就一定是故意杀人,也不妥当。打中致命部位可以是多种原因造成的。有的是有目标地选择致命部位;有的是在互殴当中无意之间击中要害;有的甚至是本想打击非要害部位,由于被害人躲闪而恰巧打中了要害部位。可见,打中致命部位并非都出于杀人的故意。本案的情况就说明了这一点。被告人姬文在与其弟和弟媳互殴过程中,虽然使用了可以致命的工具(铁镐),打中了其弟的致命部位(头顶),但综合全案的事实情节来分析,被告人姬文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无杀人的故意,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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