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与某某美容院退还投资款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10-28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XXXX美容店(以下简称美容店)于2014年2月20日核准成立,属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肖某。杜、肖某系在深认识几年的朋友。2014年3月4日,经原、肖某口头协商一致,杜某向美容店投入款项5万元。杜某自2014年3月8日加入美容店,任美容师,并领取2014年3月份的(24天)工资1625元、4月份的(10天)工资803元,其工资由底薪、手工费、业绩提成、体验卡奖励构成。因肖某拖欠其工资,故其于2014年4月18日离开美容院。离开后,杜某曾多次向肖某要求退还投资款,因双方就退还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杜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肖某向杜某返还投资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肖某承担。
【法院判决】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肖某肖丽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某李海燕返还款项5万元;二、驳回杜某李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邹超律师评析】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故本案的关键是认定杜某、肖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首先,XXXX美容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登记为个体经营组织,而非个人合伙组织。杜某于美容店成立之次月向其投入款项5万元,收款收据中虽注明系投资款,但在双方未就杜某是否有权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及如何参与合伙盈余分配有过书面或口头协议的情况下,杜某的身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的合伙人的认定条件。其次,杜某为美容院提供劳动,美容院系按照与其他员工相同的标准向杜某发放工资,可见,杜某的劳动属于履行职务,而非为了合伙经营而共同劳动。
最后,杜某未以任何形式参与肖某的经营活动,肖某提交的营业收入、账目总表及借支收据等证据,均属与经营活动有关的重要决策,无证据表明上述决策系在杜某参与下的共同决定。可见,杜某、肖某之间既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合伙协议,又不具备个人合伙的其他认定条件,杜某、肖某之间不属于合伙关系,杜某的投资款项亦不应视为合伙出资。在杜某未参与美容院的经营决策且双方未就杜某的出资性质及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肖某以美容院在杜某离职两个月后存在亏损且投资款不足以弥补亏损为由,拒绝返还杜某的款项,有违权利义务相对等及风险收益相对等的原则。杜某要求肖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肖某仅须向杜某返还款项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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