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击败卡特彼勒劳动争议案例

发布日期:2015-12-19    作者:赵荣烈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潍民一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南环路12999号。
法定代表人杨锞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秋霞,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传文,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山东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传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卡特彼勒公司前身为山东工程机械厂,后更名为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2日再次变更为现名称。郑传文于1989年10月进入山东工程机械厂工作,2008年3月7日,郑传文与原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被聘任为桥装配工作人员。2013年12月,卡特彼勒公司以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经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青州市人民政府等主管部门同意,进行了组织机构和人员重组,并决定进行经济性裁员。同年12月16日,卡特彼勒公司向郑传文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郑传文于当日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并决定支付经济补偿金94688.14元。12月底,卡特彼勒公司向郑传文支付了上述经济补偿金。同时查明,郑传文在卡特彼勒公司工作期间,于1992年至1994年在钣金车间从事下料清砂工作,1994年至2003年在总装车间从事30桥装配工作,2003年至2008年在桥箱车间从事60桥装配工作,以上工作岗位均接触噪声;2008年至2013年,郑传文在卡特彼勒公司品保部装配流水线工作。卡特彼勒公司通知郑传文解除劳动关系后,郑传文于2014年4月10日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撤销卡特彼勒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安排回岗工作。仲裁过程中,郑传文到山东省××医院进行了××诊断,该院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同年9月15日,济南市××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诊断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郑传文患有职业性中度噪声聋。据此,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53号仲裁裁决书,决定撤销卡特彼勒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卡特彼勒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安排郑传文回岗工作。卡特彼勒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传文于2014年12月17日向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郑传文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郑传文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诊断鉴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郑传文自1989年10月进入卡特彼勒公司单位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长期接触噪声污染,经山东省××医院、济南市××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和鉴定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并经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卡特彼勒公司在未组织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依法不得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卡特彼勒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法相悖,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郑传文坚持要求回岗工作,且卡特彼勒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卡特彼勒公司应根据郑传文的身体状况安排其回岗工作。卡特彼勒公司提出要求确认涉案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有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郑传文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二、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安排郑传文回岗工作。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卡特彼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郑传文系上诉人的员工,2013年上诉人依法定程序进行经济性裁员,于2013年12月16日向郑传文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郑传文已经收到经济补偿金。郑传文关于撤销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回岗工作的请求缺乏可操作性,无法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传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郑传文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6日上诉人以单位经济性裁员为由向郑传文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郑传文经鉴定患有职业性中度噪声聋等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理应了解郑传文在其单位的工作环境状况,在未组织郑传文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以单位经济性裁员为由与郑传文解除劳动合同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郑传文坚持要求回岗上班,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向郑传文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安排郑传文回岗工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郑传文原工作岗位已不存在,回岗工作缺乏可操作性,但从查明的事实看,郑传文在上诉人处有多次换岗经历,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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