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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6-04-06    作者:110网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时间:2015-11-19  浏览量 27  评论    0  0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厂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针对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及事实证据,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河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拖欠原告水泥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05年4月11日至 2011年7月12日期间,被告A公司不具有预拌商品混凝土资质,其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行为是挂靠于邯郸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遂被告在2010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以被挂靠方B公司的名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A公司提供普散水泥,A公司派车前往原告处提货。为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供了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10月17日共计83张出厂水泥提货单予以证明。每张提货单对于用户单位、提货人、车号、数量等信息有明确的记载。原告提供的《出厂水泥提货单》及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3张《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共同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3433.36吨,货款共计999854.8元的事实。被告A公司于2011年4月支付原告最后一笔货款26613.95元的现金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剩余的366740.85元货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货款,并且每年就该笔欠款与A公司对账,该事实有原告与被告A公司的《对账单》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先后在2011年12月、2012年12月、2013年10月,就原告与被告A公司的往来账项,即被告欠原告货款366740.85元的事实进行核对,被告A公司对三次对账单均予以盖章确认。
    被告A公司代理人辩称“A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于2012年10月10日丢失并登报声明”我们认为,首先从时间上讲,A公司财务专用章丢失在第一次对账之后,说明第一次对账单是真实有效的,另外,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三次往来款对账单上的印章即为该丢失印章。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及被告拖欠原告366740.85元货款的事实。
  二、李某某为被告A公司在申请“年产50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项目”的法人代表,为其公司员工。
    被告A公司辩称李某某非其公司员工,并出具了内部声明一份予以证明。我们认为,内部公司声明不能对外,且该声明不具证据效力。为证明李某某系A公司员工这一事实,我们向邯郸市开发区工商管理局进行调查取证,在《河北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备案登记中,河北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年产50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项目”中法人代表为李某某,且邯郸市环境保护研究所对该项目的审批表也同样显示法人代表为李某某。以上证据证明李某某为被告A公司的员工,为被告A公司在年产50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项目上的负责人,其代表公司法人签订的合同当然有效。
    二、本案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们向邯郸市开发区工商局调取的证据显示,A公司在2011年7月12日前,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预拌商品混凝土”另外,2011年12月7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11年10月份原我单位挂靠B公司,2011年6月份我单位已注册河北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财务账面事务由现注册公司负责。”两份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两被告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A公司挂靠B公司,两被告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0月31日的来往款项对账单显示,被告A公司均承认了此笔欠款。因此,被告A公司与B公司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
    三、被告到期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运送货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却因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剩余的货款。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每运送1000吨普散水泥,买受人应及时将货款付与出卖人。该条约定虽然没有明确付款日期,但买受人也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将货款付与出卖人,被告不仅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并且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法院主张被告在偿还本金的基础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就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造成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的利益损失,原告一经要求,被告就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这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法定请求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366740.85元货款及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及逾期付款罚息于法有据、公平合理,符合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的利益至今无法实现,都是被告不履行义务造成的,原告无奈之下才诉诸法院,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判决。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辰英
                              201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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