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6-06-03 作者:贾杰律师
代理词
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朱某、顾某委托并指派贾杰律师出庭参与申请人朱某、顾某与被申请人山西某农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现已庭审结束,针对庭审中调查的事实及双方的举证、质证,贾杰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 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韩某于2015年的正月初二亲自到成都与申请人洽谈聘用申请人一事,被申请人也予以认可。被申请人辩驳称是以个人名义与申请人接洽,根据表见代理的理论与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是以山西某农牧有限公司老总的名义与申请人洽谈,并足以使申请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韩某是代表山西某农牧有限公司履行职务,况且申请人于2015年3月15日来到山西某农牧有限公司上班后,韩某是山西龙头山农牧有限公司法人,之后申请人的工作内容就是山西某农牧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所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存在劳动关系。
法人韩某与申请人的短信记录中的关键信息:韩某给老朱(申请人)回复:“我还是那句话,你是我雇下的,…”、“有时间告你我不会亏你”、 “你不要多想,咱俩要合作多年…”。
韩某给申请人夫妇二人的打款记录、期间韩某给申请人的现金一共俩万多元。
劳动者张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6年1月5日,被申请人委任俩个代表到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处理与申请人的工资问题,其中一个代表承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万元。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处理此事的宗科长也证实:被申请人也承认与申请人有劳动关系,只不过工资标准有差异没法协调。
与被申请人有生意往来的商人何某的证言同样也证实申请人夫妻二人与被申请人有劳动关系。
2015年11月16日,申请人朱某、顾某俩人到市信访办反应问题,当时顾某生病,没钱治疗。接待他们二人的信访办工作人员刘某亲自给韩某打电话,韩某承认申请人朱某、顾某是他单位的职工,当天下午支付了申请人1000元工资用于治病。
申请人朱某职位是公司副总,主管公司的管理、技术。工作期间为公司做了大量工作:草拟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绘制了大量施工图纸…,申请人某是生产厂长并作为朱某的助手也做了大量工作,他们的工作内容是公司的业务范围。申请人的标准工资与他们的岗位、工作内容相符。
申请人二人从2015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办公室居住。
被申请人辩驳称;给予申请人钱款、提供办公室居住是出于朋友关系提供帮助。这不符合逻辑及日常经验法则,我方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并且是互相串通作伪证,不具有真实性。法人韩某威胁、阻挠我方当事人的证人段某出庭作证,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请求仲裁庭对该行为处理。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
申请人以上的证据,足以认定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所规定: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以上主张,望仲裁委员会采纳。
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
贾杰 律师
201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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