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买卖合同中补充协议性质的认定及违约责任的计算
发布日期:2016-07-29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9日、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编号为2DCB20130709002、2DCB20130710002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菜粕共3000吨,合同总金额8439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交货完毕。合同对产品质量、验收办法、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均作了约定,并约定如果卖方未按期、按量、按质供应货物,应承担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货款共计7546059.54元,但到期被告仅向原告供货菜粕925.78吨(价值2599590.24元)。
因被告无法依约供货,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编号为DBNCP20131217001的补充协议、2014年4月11日签订编号为DBNCP20140411003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被告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标准,双方协商同意将尚未执行完的货物转为2014年度新菜粕合同,具体定货数量和质量标准以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
双方另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编号为IDMP20131217003的棉粕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棉粕800吨,价格2800元/吨,合同金额2240000元,2014年1月20日前交货完毕。合同约定如果卖方未按期、按量、按质供应货物,应承担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了37.745吨质量不达标的货物(价值105686元)。
2014年4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被告生产的棉粕质量不符合合同标准,双方协商同意将尚未执行完的750吨棉粕数量转入编号为DBNCP20131217001的协议里面,一起转为2014年度新菜粕合同。
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函件明确由于被告一直未能按质供货,双方已经终止所签订的棉粕合同,与此同时要求被告在2014年4月18日之前退回尚余预付货款4840783.3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作出《答复函》,拒绝原告的上述要求。2014年4月24日,原告以被告违约,应立即退回预付货款,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按原、被告在最后补充协议协商约定的优惠580000元直接给以原告补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840783.3元;2、被告补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135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编号为DBNCP20140411003的补充协议的性质问题;2、违约方究竟是谁;3、违约责任应如何计算。
【法院判决】
一、限被告湖南鑫农油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大北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06469.3元;
二、限被告湖南鑫农油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大北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6878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大北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该补充协议只是一个合作意向,被告认为该补充协议是一个新的购销合同,是对原合同的变更。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对定货数量、质量标准等内容均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并且明确约定以正式合同为准,故该协议只是一个合作意向,并不是一个新的合同。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实际违约方是原告,但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DBNCP20140411003的补充协议明确确认导致合同未能执行完毕的原因是卖方生产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该补充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故本院认定导致合同未能按约履行的违约方为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违约责任的计算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但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第三份购销合同,原告并未实际预付款,而是约定为此棉粕货款冲抵买方前期预付卖方菜粕货款,况且签订该份购销合同时,前两份购销合同并未解除,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对于原告预付的一笔货款不宜进行两次赔偿计算,故本院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时,对该份合同标的进行核减,即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8439000元*20%=16878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约580000元优惠款直接转为现金补偿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同意给予原告约580000元的优惠是基于合同的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且原告的损失可以从违约金里得到补偿,而且原告没有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超过了本院认定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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