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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保证期间未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除

发布日期:2008-11-23    作者:110网律师
<!--[if !supportLists]--> 超过保证期间未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除
一、     <!--[endif]-->背景法律知识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作为 超过保证期间未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除连带责任保证对待。保证期间可以由双方约定,没有约定时保证期间为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担保法第2526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起诉或仲裁,保证期间中断,否则保证人责任免除;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履行的最后宽限期起算(担保法解释第33条)。
保证责任法定免除情形: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
4.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债务而未经保证人同意的。
  5.债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二、基本案情
2003126日,工商银行与建材公司、电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材公司从工商银行借款5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建材,利率为月息6.5 %,借款期限自2003126日至200466日止,电力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则前后约定了两种不同的期限即,前部为格式的“保证期限自本合同最后一笔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即自200466日至200666日”和后一部分双方填写的“自2003年126日至200466日”,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于同日将该笔500万元借款支付建材公司。后2005216日建材公司破产还债,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第三顺序破产债权已无财产分配,破产清偿率为零,20083月终结破产程序。
银行于20051015日向保证人发函主张过还款请求。
20086月原告工商银行起诉保证人电力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
被告答辩,本案担保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责任依法归于消灭。
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为“2003年126日至200466日”,而非“自本合同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
首先,借款保证合同是原告工商银行制作的格式合同。
在本案合同中的保证期间条款分前后两部分,前一部分“自本合同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属于格式合同,后一部分“即自2003年126日至200466日”系当事人经补充协商后以填充的方式自行约定的,前后两部分相互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清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解释。
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理解发生歧义,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解释,工商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借款业务经营中无论在资金实力还是业务知识,对相关法律的认识等方面,较之客户方具有明显的优势,为防止弱势群体—客户的利益受到具有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金融机构的不当侵犯,在对发生歧义的格式将条款做出解释的时侯,应当作出有利于客户的解释,即该保证期间的约定应以后一部分为准,即自“自2003年126日至200466日”。
其次,关于保证期间的认定
可以看出,与主债务履行期间相同,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视为约定,应适用法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即从2004年6月6日至2004年12月6日。
   本案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电力公司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我国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工商银行主张应当将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理解“自本合同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不能成立。银行于20051015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时已经超过了借款履行期满后6个月,工商银行未在有效保证期间内向电力公司提起诉讼或者主张权利,电力公司的保证责任归于消灭。
      三、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协商一致订立的保证担保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工商银行在借款人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有权在保证期间内按照约定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属于工商银行制作的格式合同,由于相互矛盾,对该保证期间的约定发生歧义,应做不利于工商银行的解释。由于该后一部分的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应当认定本案中保证期间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工商银行有权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在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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