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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继承案件

发布日期:2016-10-3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孟刚和田心系夫妻关系,孟熙系两人之养女。1998年2月1日,田心死亡。2006年8月9日,孟刚与梁凤再婚,梁薇系梁凤与前夫之女。孟刚于2012年1月21日死亡。孟刚生前承租了一件公房。2010年5月8日,孟刚作为被拆迁人就该公房与自建房与拆迁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二居室三套。现在1501号、1502号、1503号三套安置房已具备交付条件。梁凤以孟刚生前留下代书遗嘱为由,要求继承上述三套房屋。
梁凤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遗嘱和录像,申请见证人李慧到庭作证。遗嘱内容为,孟刚承租的平房和自建房发生拆迁,其为了避免纷争立下遗嘱将因拆迁取得的三套两居室由梁凤继承。医嘱上有孟刚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3日。上面有见证人李慧的签字以及见证人李芳的签字。
李慧到庭作证,称其与孟刚是邻居,受梁凤的邀请在2010年6月13日去孟刚的住处,另有见证人李芳。公证处的两个人负责录像,将打印好的遗嘱逐条念给孟刚婷,遗嘱是谁打印不了解。孟刚立遗嘱的过程中精神状态正常。
录像时间显示为2010年6月13日16点13份,李慧向孟刚宣读遗嘱,读完询问是否为孟刚的真实意思表示,孟房回答是。录像记录了孟房签名、按手印以及见证人签名过程。
孟熙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其主张,孟刚身体状况不佳,立遗嘱时语言能力差,不能正确表达;其次,李慧称梁凤打电话让其去见证,梁凤称无公证遗嘱,但其后又称不知道有遗嘱,整理遗物时才发现,梁凤前后陈述不一致。第三,见证人李慧系遗嘱载明的代书人,但遗嘱并非其手写,而是打印的,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第四,被拆迁房屋中自建房系田心与孟房修建,也被认定在拆迁面积中,这部分自建房有田心的拆迁利益,遗嘱处分了田心的利益。
梁凤称公房系孟刚于1964年婚前承租,孟熙认为当时孟刚只有15岁,取得公房不合常理,其称该房系婚后承租。
被拆迁房屋有证面积22平米,无证面积86平米。1号房屋系公房,4号房屋系田心和孟刚于1991年新建,有证。孟刚于1998年翻建2号房屋。2005年其与孟房建西房5、6号两间房屋;拆迁之前还有3号房是棚子。2、3、5、6号房屋都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孟熙于2005年离开该房,孟刚与梁凤在此居住至拆迁。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梁凤对主张公房系孟刚1964年承租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孟熙对于该主张也不认可,所以不予采信;对于2、4号房屋属于田心和孟刚的婚后共同财产;3、5、6号房屋系梁凤与孟刚共同财产。孟刚留下的代书遗嘱,虽然存在形式瑕疵,但是并不影响遗嘱的实质内容,但是遗嘱中关于田心遗产部分的处分无效,因此法院判定孟熙继承田心部分的遗产,梁凤按照遗嘱继承孟刚部分的遗产。
一审法院判决后,孟熙不服,提起上诉,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原判决。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位于1501号房屋的相关权益由梁凤和孟熙共同继承,其中孟熙继承百分之二十的份额,梁凤继承百分之八十的份额。
2、位于1502号房屋的相关权益由梁凤和孟熙共同继承,其中孟熙继承百分之二十的份额,梁凤继承百分之八十的份额。
3、位于1503号房屋的相关权益由梁凤和孟熙共同继承,其中孟熙继承百分之二十的份额,梁凤继承百分之八十的份额。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依据《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孟熙上诉主张孟刚在立遗嘱时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且代书遗嘱的文字打印并非代书人所为,有悖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认定孟刚所立遗嘱无效。而从孟熙提供孟刚住院病历可以认定,孟刚生前虽患有多种疾病,但并未导致其立遗嘱时已丧失意识辨别能力及自主行为能力,孟熙亦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孟刚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且从梁凤、梁薇向法院提供的代书遗嘱过程的视频录像及所立遗嘱同时期,李慧参与诉讼庭审时的表述记录,亦不能认定孟熙主张的孟刚不具备行为能力的意见,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虽遗嘱代书人并未实际书写遗嘱,但从遗嘱代书过程中遗嘱内容确认环节的视频录像,可以明确孟刚在其遗嘱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梁凤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的佐证,应认定遗嘱内容系孟刚真实意思,法院亦对此予以认可;孟刚所立遗嘱处分的拆迁所得利益中属于田心份额部分应认定为无效,遗嘱无效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孟熙上诉主张诉争遗产认定不清,遗产分割份额证据不足。法院认定田心生前自1998年与孟刚一直在居住,结合城镇个人住公房建临时房审批表,可以认定房屋平面示意图上的2号房由孟刚和田心所建;4号房系孟刚和田心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后所建;而3、5、6号房屋:梁凤主张其与孟刚2006年新建5、6号房屋,拆迁之前棚盖了3号房屋,孟熙亦称其对3、5、6号房屋没有出资出力,一审法院结合房屋居住情况和当事人陈述,认定2号房屋和4号房屋为孟刚与田心的夫妻共同财产,3、5、6号房屋为孟刚和梁凤共建符合实际情况,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法院酌定的遗产分割份额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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