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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手机短信引发的解约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2-25    作者:李华平律师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师  李华平
案情介绍:
张某系外来从业人员,2006年11月份进入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具体从事模型设计工作,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9000元,奖金则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发放。2007年上半年,公司要求张某完成两个项目的模型设计任务,并承诺项目完成后将支付其15000元的项目奖金。为了如期完成项目,张某经常周末加班工作。2007年9月,张某完成项目后,向公司总经理发送邮件主张项目奖金,公司则不予理睬。张某十分生气,认为自己为了完成项目,周末经常加班公司加班费分文未付,连承诺的项目奖金也不给,明显欺骗自己,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更令张某气愤的是,公司竟然还拖欠自己9月份的工资未发。张某一怒之下,于10月14日发了一条短信给公司总经理,称“我现在很需要钱,所以请将工资和项目奖金给我,所有的项目数据都在我这,就怕我一不小心按错键弄没了,那就不好办了”。公司总经理接到短信后,勃然大怒。马上另行安排人员与张某做交接,张某将全部数据交接完毕并签署移交清单, 10日30日,公司以张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张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项目奖金、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综合保险。仲裁委仅支持了张某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补缴综合保险的请求,而对其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项目奖金、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特委托李华平律师代理该案。该案经过一审、二审,于日前作出终审判决,法院在仲裁委裁决的基础上,对张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部分加班费用的请求也予以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者因主张合法权益所引发的劳动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该案主要涉及到劳动者主张权益的方式是否恰当、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等核心问题。
在庭审中,公司对未缴纳综合保险和未及时支付2007年9月份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加班是需要填写申请单并经批准才认可的,而张某没有填写过加班申请,不应视为加班;同时公司也未承诺过需支付张某15000元的项目奖金。至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张某的发送短信行为系威胁公司的恶劣做法,一旦删除项目数据,后果不堪设想,据此解除其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张某发送“威胁短信”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纪?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我们认为,张某发送的短信在言语措辞上虽存有不当之处,但目的是追索属于自己应得的劳动报酬,应属情有可原。并且,张某在发送短信的次日,已经完全移交了所有的项目数据,并无拒绝移交行为,其“威胁”内容已不存在,也未造成公司任何直接经济损失,充其量是“犯意表示”。同时,《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形下,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某发送一则措辞欠妥的短信,显然尚未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公司不得将其解除。一审、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张某经济补偿。
关于主张加班工资和项目奖金,根据举证规则,举证责任在劳动者。因张某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公司承诺支付15000元项目奖金,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张某加班期间公司,也因公司无考勤,无法举证。只是在项目组通过公共邮箱给公司发送了一份关于工时统计的电子邮件,这份邮件中包含张某部分的加班统计。在法院审理期间,公司承认收到这份邮件,但不认可该电子邮件的内容。法院最后认定,公司不能举出更为有力的相反证据,对这份工时统计表予以确认,支持了张某部分加班工资请求。
 
律师提醒:
对于劳动者而言,当合法权益遭到用人单位的侵害时,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维权,切忌有过激行为,否则不但自身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反而侵害用人单位的权益。在本案中虽然法院最后认定公司解除违法,但张某的行为并不可取,不值得提倡。另外,因主张加班工资、奖金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劳动者应当尽量保存加班各种相关证据,奖金约定书面华,否则发生争议,往往劳动者的主张难以获得支持。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要通过民主程序制度规章制度,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须谨慎,不能随意解除,否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需要支付赔偿金,成本大大增加。另外,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否则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载于2009年1月19日《上海法治报》
//newspaper.jfdaily.com/shfzb/page_15/200901/t20090119_5132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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