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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借名买房案件

发布日期:2017-03-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2002年7月10日,庄云燕作为买受人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诉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99416元。涉案房屋于2003年9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庄云燕,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涉案房屋于2003年交付后由周定纬装修入住。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11月6日还清贷款。
  后庄云燕向法院起诉称,自己曾经向周定纬借款购买该房屋(现已还清),在2002年庄云燕购房时,周定纬提出因在北京没有住房,想暂时借用上述房屋居住至购买个人房屋之时,双方在口头约定庄云燕向周定纬偿还的借款利息与周定纬应向庄云燕支付的住房费用相抵消。现周定纬已拥有一套两限房并入住,但仍占有使用庄云燕所有的涉诉房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周定纬将涉诉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庄云燕;2、周定纬向庄云燕支付房屋使用费每月4500元,从2014年3月26日起算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3、周定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法院审理
  周定纬辩称:该房屋是周定纬承担房款借用庄云燕公积金贷款指标和名义而购买,没有借款的事实。庄云燕、周定纬根本没有对庄云燕向周定纬偿还的借款利息与周定纬应向庄云燕支付的住房费用相抵消的内容进行交流。该房屋是周定纬出资购买的意思表示,应为周定纬所有。周定纬对该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双方在2002年商谈需要购买住房,在庄云燕的要求下并考虑公积金贷款利息优惠的因素,周定纬以庄云燕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该房屋总价299416元,首付款加上各类杂费,共计10万多元,2002年7月10日由周定纬及家人共同出资支付,并用庄云燕名义在2002年11于6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20万元。在购买完该房产后,庄云燕也出国了,该房屋一直由周定纬在主张所有权,周定纬也多次要求庄云燕履行产权变更手续,但庄云燕不置可否。自2002年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周定纬一直承担每月的还款责任,直到2011年12月。该诉争房屋自交付使用、装修等所有硬件设施全部由周定纬完成,装修费用总共花费5万多元,在长达十年之久的时间内,周定纬一直在主张所有权,庄云燕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案案由为房屋腾退之诉,但周定纬目前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不存在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情况。庄云燕在回避所有权问题,周定纬对此做法无法赞同。周定纬对该房屋无腾退的法律责任,且依法享有真实的所有权。在本案中,庄云燕虽持有经登记的房产证,这是在没有告知周定纬的情况下,庄云燕利用所有合同在其保管的便利,私自办理取得的两证。
  庭审中,庄云燕认可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及大部分贷款均由周定纬支付,但称是借款,已于2012年和2013年分两次还清,并称借款时借款数额并不确定,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以借款利息及月供与周定纬应支付的住房费用相抵消,周定纬对庄云燕主张的借款关系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因此首付款及银行贷款由其偿还,借庄云燕名义购买房屋是因为周定纬尚未缴纳公积金,用庄云燕的公积金贷款利率较为优惠,并称庄云燕偿还的款项未经其同意,庄云燕知道周定纬的账号,上述款项可以退还庄云燕。庄云燕称提前还清的银行贷款由其支付。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庄云燕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律师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庄云燕虽系涉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但周定纬实际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及大部分贷款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实际居住。庄云燕主张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庄云燕已经偿还,但庄云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庄云燕称借款时数额不确定,双方约定以借款的利息及月供与房屋使用费相抵,但庄云燕还款的数额仍包含贷款部分且在周定纬支付首付款十年后才归还,因此庄云燕的主张存在矛盾之处且与常理相悖,对于庄云燕关于双方系借款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现庄云燕、周定纬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归属均有争议。在此争议解决之前,不宜先予改变现状。庄云燕要求周定纬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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