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变更 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7-03-15 作者:蒋艳超律师
2012年3月18日,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韩某借款12万元。借款当天,刘某向韩某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息为两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黄某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0日,在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某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韩某借款8万元,并将该8万元借款直接写在12万元借条上,且约定月息为两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5月20日借款期限后,韩某多次向刘某催讨借款未果。2014年4月9日,韩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20万元借款,并由黄某对该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中黄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作为12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对之后的8万元借款并不知晓,故黄某仅对1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与韩某将之后的8万元借款写在12万元借条之上,借款合同已经发生实质性变化,应视为一份新的借款合同,而黄某对新的借款合同并不知情,也没有作出意思表示,故黄某无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仅应对12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已超过保证期间,故黄某现在无须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据该条规定,本案中,刘某与韩某变更借款合同的借款内容,应当经过保证人黄某的书面同意。
其次,相较于《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对主合同变更的效力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并进行了一定的修正。《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据该解释规定,本案中韩某与刘某未经黄某同意,另行约定了8万元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对主合同的数量、利率等内容做出了变动,增加了债务人刘某的债务,故保证人黄某对增加的债务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仍应在保证期间内对12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该12万元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连带保证期间,韩某作为债权人可在12万元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黄某承担保证责任,即韩某可在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内要求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在该期间内韩某并未要求黄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而黄某作为保证人其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韩某只能向刘某主张债权。责任编辑:元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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