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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2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镇江,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负责人:张志柏,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日涛,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镇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通过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荣成市办事处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荣渔2081”号渔船上雇佣的16名船员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投保单号为:10xxx00716880。保险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身故保险金为100000.00元,原告交纳了全部的保费,被告出具了保单、发票。2012年10月20日19:00时许,“鲁荣渔2081”号渔船上的船员席大山(参保的船员)在“鲁荣渔2081”号渔船出海作业时,落水失踪,经青岛海事法院判决宣告席大山死亡,并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原告***与席大山的亲属张焕、席名杨于2012年11月26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共计赔偿各项损失340000.00元。协议中同时约定:关于席大山的保险理赔的相关事宜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须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有关手续和相关材料,所得保险理赔款乙方作为受益人部分自愿放弃归甲方所有。原告现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因该份保险是由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荣成市办事处分保给被告,所以原告就将全部的保险理赔材料交给了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荣成市办事处,并转交给了被告。直至2014年5月份,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荣成市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被告拒赔,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拒赔通知书,但被告不提供也不说明拒赔的理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席大山不在约定的16名被保险人之内,席大山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保险单、保险合同用以证明投保情况。
  3、石岛边防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4、荣成渔港监督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5、青岛海事法院判决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宣告死亡判决情况。
  6、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被保险人户口注销情况。
  7、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被保险人的亲属情况。
  8、亲属的户口本、身份证用以证明被保险人的亲属户口情况。
  9、出海船舶户口簿船民证用以证明被保险人的船民身份情况。
  10、船舶证件用以证明船舶适航情况。
  11、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船东与家属的赔偿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席大山家属之间的赔偿情况,并不能证明席大山的家属将该份保险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且席大山不是该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所以该份协议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团体保险投保单、被保险人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投保人之间签订了一份团体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了16名被保险人,16名被保险人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清单相吻合。
  2、《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保险清单当中列明的16个被保险人均未登记被保险人的证件类别及代码,这个被保险人的名单是由被告自己拼凑登记的,而且原告同时作为保险人列在该名单当中,但原告没有船民证,说明此登记是不真实的,从清单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是不记名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此不存在保险条款当中的第十五条的相应规定约束,因此席大山因失踪被宣告死亡符合这个保险合同的条款,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通过与席大山的亲属签署协议,该保单的财产权已于席大山死亡之后转让给原告,原告以此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应根据双方签署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对投保单、投保说明书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投保单、投保说明书及证据2,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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