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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诚律所刘林生、杨状律师代理的某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获改判胜诉判决,为客户挽回人民

发布日期:2017-05-01    作者:杨状律师
惠诚律所刘林生、杨状律师代理的某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获改判胜诉判决,为客户挽回人民币近陆仟万元损失!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刘林生、杨状律师接受当事人某D资产公司委托,代为处理一起涉及近陆仟万元一审败诉的二审案件,经过两位律师及团队的不懈努力,对案卷进行了细致的查阅、多次进行开会讨论研究、并多次实地勘察、搜集相关证据,近日收到了终审判决,最终扭转一审败局,为当事人挽回近陆仟万元的经济损失。
 
基本案情:
   某源集团:本案债权的借款人,已破产;
   某华公司:一审案件的被告、二审案件的被上诉人、本案债权的保证人、住所地在上海的上市公司;
   D资产公司: 一审案件的原告、二审案件的上诉人,本案债权系受让于某银行;
200492日,某源集团与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源集团向某银行借款近叁仟万元,借款期限1年,同日某银行与某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某华公司愿意为某源集团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利息,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在贷款到期后的两年内,某银行以挂号信函并公证的方式向某华公司发送了催告函件,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催款信函均由大厦的中国邮政服务点签收。后某D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将某华公司诉至法院,诉请某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情况:
一审某华公司辩称,认可自己曾经为某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尽管相关的邮政服务点签收了信函,但认为银行的相关催收函件自己均未收到,认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某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某华公司的辩解,认定某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进行有效送达进而向某华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判决某华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了某D资产公司的诉请。
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某D资产公司撤销了对原有律师的委托,进而委托本所的刘林生、杨状律师进行上诉代理。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卷进行了细致的查阅、多次走访、实地勘察搜集相关证据,并花费大量时间查阅了类似的案件判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经过不懈努力最终获得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D资产公司诉请的判决,为当事人某D资产公司挽回了近陆仟万元的损失。
律师心得:
金融机构作为原告的借贷或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金融机构败诉的案例实属罕见,本案中的焦点系诉讼时效的中断如何认定的问题。作为被告的某华上市公司,尽管在财务报表中显示已经对本案中的债务担保计提完毕,但对于某些基础事实矢口否认,一审法院以相关的催款通知未有效送达某华公司而认为时效已经超过,但二审法院站在更高的高度,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处于“睡眠”状态,而是在积极行使的,则不应以时效已过为由使其丧失法律的保护。
案件警示:
对于目前部分银行催款信函通常以“挂号信+公证”的方式进行送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注:鉴于我所和客户已签署保密合同,故文中未披露相关当事方及案件的具体信息,敬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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