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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产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8-01-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51月,刘洋诉称:我与刘智、刘慧、刘宏为姐兄妹关系。2005年我们的父亲刘本如的工作单位集资建房,由于父亲刘军的偏疼偏爱,刘军与我商定将该单位集资建房的朝阳区501房屋由我出资购买,我购买后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之后我开始筹措购房款,除自有资金外我还向刘宏、刘慧等人借款,最后所差房款商定由刘军以借款形式垫付。之后,前述借款我均偿还完毕。20051128日,我以刘军名义签订购房合同,2006年元月我及我的丈夫孩子搬入该房屋居住。刘军于20071228日亲笔写下证明一份,确认该房屋实为我的房产,并将购房合同交我保存。由于该房屋属于央产房,登记产权人时只能是刘军且不能变更。故刘军于20118月亲口对刘智、刘慧、刘宏说该房屋产权为我所有。各方曾对该房屋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我所有。
 
2、被告辩称
刘智、刘慧辩称:本案案由错误,应是合同纠纷而不是确权之诉,本案不存在借名买房,刘洋在诉状中承认购买房屋时父亲出了钱,如果是借名买房其父亲不会出钱。刘洋承认部分被告借钱给其买房,就像刘宏所说,子女出钱帮父母买房符合常理,但出钱给兄弟姐妹买房不符经验法则。父亲在世时调解过,刘洋同意给其他兄弟姐妹25万元,证明不存在借名买房。
 
刘洋自认房屋是央产房,只能以父亲名义购买,政策上也不允许借名买房。父亲偏爱刘洋是父亲做的决定,而父亲2007年去世,购房行为2005年发生,母亲对房屋的权利并未进行处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刘洋不利的自述应当采信。本案中,即便存在借名买房也是无效的,北京高院相关意见对于借名买房有规定,必须是出资且有明确约定,如果是政策性住房,借名买房无效。争议房屋是央产房,考虑案件执行问题,不允许房屋买卖行为发生。
 
刘宏在原审法院辩称:房屋并非刘洋所有,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刘智、刘慧、刘宏与刘洋系姐兄妹关系,四人之母杨梓于20078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父刘军于2014524日去世。
 
20051128日,刘军与中青报社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军向中青报社购买暂定名为北京朝阳区5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9.73平方米,单价4575元每平方米,总价639264.75元;付款方式约定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于20051223日前付清购房款。出卖人应于200612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合同第二条经济适用房销售依据约定,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为现房,出售经济适用房的批准机关为中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2008918日,房屋登记于刘军名下,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刘洋表示,房屋房款实际支付人是其本人,为交纳房款其向刘军借款28万元,向刘宏借款8万元,向刘慧借款6万元。刘宏认可刘洋向其支付87000,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刘军用房屋租金向其偿还。刘慧认可刘洋向其借款6万元,但只偿还6万多元。刘洋提交两份转账凭证合计金额28万元,以证明其于2009510日偿还刘军28万元。刘智、刘慧、刘宏不认可该28万元系借款,认为借款应该存在约定。
 
刘洋提交刘军书写之证明书,落款时间为20071228日,内容为:“501号房,是中国青年报社为报社职工集资建造经济使用住房。本人已有住房。此房实为三女刘洋购买,是产权所有人,希望准予过户。本人年老多病,恐有不测,口说无凭,立此存照。此证明及报社购房买卖合同均由刘洋保存。父亲刘军亲笔。刘智、刘慧、刘宏未否认该证据之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明系刘军事后所补,并未得到其母等人的认可。刘洋表示其于2013年底居住于房屋,之前一直由其对外出租,租金收益孝敬父母了。
 
审理中,刘慧、刘智之证人出庭作证,称房屋当时出卖时必须职工本人购房,转购或转给他人均违反中青报社规定,中青报社有权收回;房屋是央产房,目前仍不能对外销售。刘智、刘慧、刘宏对前述证人证言无异议,刘洋认为证人证言并未证明存在政策不允许中青报社之外的人购买涉诉房屋。
 
三、法院判决
驳回刘洋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刘洋负有举证证明其与刘军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刘洋提交的刘军书写之证明书鉴于刘智、刘慧、刘宏未否认其真实性,故该书证之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结合刘洋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本案刘宏、刘慧的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房屋房款系刘洋出资支付。房屋的购买系刘军单位集资建房,对于这一重要财产取得行为,刘军应与其妻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但本案中,刘洋未能证明其母对借名买房的认可,而仅提供事后刘军追认的证明书。因此,刘洋与刘军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借名买房约定,刘洋未能证明。此外,本案各方均认可房屋系央产房,且房屋产权证书中确实登记的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因此,刘洋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须证明房屋可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刘洋对此并无证据提交。因此,刘洋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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