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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应主张赔偿损失的扩大部分

发布日期:2018-08-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9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北京市房山区X家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18580元,面积为98平方米。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将全部购房款118580元交付给被告,同时交付了3万元的购房户口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户口迁入诉争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购房款1185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2年4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支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118580元,4、被告赔偿房屋增值的损失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A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开发的洪福家园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开发建设的其他手续均未取得,被告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房屋完工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审理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家园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9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10元,原告应于2002年4月9日一次性交纳购房款118580元,被告应当于2002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原告于2002年4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1858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取得洪福家园项目商品房开发建设和销售的有关合法手续。
  四、法院判决
  1、原告翁某与被告A房地产公司于二〇〇二年四月九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
  2、被告A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翁某购房款一十一万八千五百八十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〇二年四月九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3、被告A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某损失一十一万八千五百八十元。
  4、驳回原告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房产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律师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取得商品房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合法手续而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至今仍未取得,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185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确定利息损失自2002年4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存在重大过错,综合考虑房屋价格上涨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1185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02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积极主张过相关权利,其对损失的扩大亦具有相当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增值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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