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双权律师分析一起不定期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
发布日期:2018-09-0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朱先生起诉称:我在甲市乙区有一套平房,共有5间,1990年我和被告苏女士一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现在我和妻子离婚,没有地方居住,便要求苏女士一家腾退房屋,经多次要求,苏女士都拒不腾退,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苏女士腾出房屋。
二、被告辩称
被告苏女士答辩称:我承租朱先生房屋已经好多了年了,现在朱先生没有提前通知我就让我搬出承租房屋,我也没有地方安身,所以不同意朱先生的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朱先生位于甲市乙区有一套平房,常年租给被告苏女士一家居住,自己和妻子居住在市区的新房里,并在1990年和苏女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后来朱先生和妻子离婚,将现居住的楼房让给了妻子居住,自己没有地方居住,便要求苏女士腾出房屋,但是苏女士想到临时自己也没有地方居住,便不同意腾退房屋。无奈之下朱先生诉至法院。
四、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对双方当事人作出调解,朱先生把五间平房其中2间继续租给苏女士,自己住三间,待苏女士找到房屋后,再搬出。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朱先生在和苏女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事后也没有签订相关补充协议,所以该租赁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232条规定,出租方可以随时解除租房合同。基于诚信原则,出租方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以便于承租人搬家及另找租赁房屋。《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承租人一般都是在某地没有住所的,若出租人可以随时任意解除合同的话,可能就会出现承租人无处可居的情况,为了公平起见,法律对出租人施加了这样的义务。又根据《民通意见》第119条第3款规定:“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分房屋。”承租人无其他住房,搬迁确有困难,但同时产权人亦无房居住,住房困难的,则应本着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协调双方矛盾,尽量解决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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