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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汪某、周某、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8-0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9日,受让方王某与出让方周某、居间方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网络店铺转让合同》,约定周某将支付宝认证名称为汪某的“至诚开拓”淘宝店转让给王某等内容。王兵通过xx公司支付转让费20,000元;xx公司扣除2,000元佣金后实际转交周某18,000元。“至诚开拓”淘宝店的账户名为2912361468@qq.com,经实名认证的经营者为汪某,周某为代管人。2015年12月3日,汪某找回了系争店铺的密码,系争店铺处于汪某控制之下。2016年7月,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某、周某支付违约金6,000元;退回保证金11,830元;双倍退还已收的转让费用40,000元;支付赔偿金100,000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审理中,周某、xx公司均认可xx公司从王某交付的20,000元中扣除了2,000元,系周某应向xx公司支付的佣金。同时,汪某表示其因自身经营的需要,欲从周某处取回系争网络店铺,但是周某不愿交还,故汪某自己找回了系争网络店铺。

  【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20679号民事判决:一、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000元;二、周某、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3,97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汪某、周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沪01民终8862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网络店铺的私自转让现实中大量存在,因此产生的纠纷亦有不断进入诉讼的趋势。该案涉及网络店铺转让究竟系转让什么、转让的法律效力如何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无相对统一之见解。本案例明确了涉网络店铺转让纠纷相应的裁判规则,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导价值。

  本案中,汪某系通过与淘宝平台签订服务协议并经实名认证,取得系争网络店铺之经营权。服务协议内容经双方认可,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故汪某与淘宝平台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现周某在汪某认可之情况下,与王某、xx公司签署网络店铺转让合同,实际上系将汪某与淘宝平台间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的,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现周某虽有汪某之认可但未征得淘宝平台同意,私自转让系争网络店铺,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王某以合同约定内容为据,要求周某等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转让费之主张,缺乏依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周某在汪某认可情况下,将系争店铺让与王某,现转让行为未生效,且店铺已被汪某找回并实际控制,周某理应就王某因此而产生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通过对网络店铺店主与网络平台经营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厘清,对实际普遍存在的网络店铺私自转让行为,从法律上作出了妥当评价,有利于网络平台经营方更好地实施管理、提供服务、控制网络交易风险,促进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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