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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成套设备履行过程引发纷争一审胜诉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18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崔迎春律师代理一起成套设备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一方,获胜诉判决。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松民二初字第242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方磁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
委托代理人陈峥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仁,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Heinrich。
委托代理人潘浩。
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方磁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答辩期间,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7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晓东及委托代理人陈峥嵘、曾庆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浩、崔迎春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磁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智能卡层压系统一套(包括层压设备和加热器),其中加热器由被告从德国进口,合同总价250万元,原告于合同生效后五日向被告支付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被告于收到定金后约4周将层压设备发货,加热器的交期为收到定金后10周从德国发货;原告收到被告书面出厂检验报告及发运通知后三日内支付总金额的50%,余款20%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并约定了加热器有关技术参数和说明,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支付被告30%的定金75万元,同年7月16日支付100万元,10月12日支付25万元。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将层压设备交付原告,但加热器未交付,设备无法安装使用。2012年10月9日,被告才将加热器送至原告处,但因加热器所附随资料、制造日期、类型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质检手续进而无法按约进行调试。且加热器本身与合同约定不符,安装后加热器与层压机距离达到70米,远超合同约定的10米,造成使用成本大增,不能达到原告预期的提高效率、节约成本的目的。又因设备本身严重质量问题,几经调试仍无法正常投入使用,故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出催告索赔函,要求解除销售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收函后未作答复;之后双方又多次协商,原告还委托律师发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2、被告退还货款200万元;3、被告支付已付货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3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赔偿定金50万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提出如下备用请求:如法院不确认双方间合同解除,则判令被告承担迟延交货、产品不符合约定等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81,734元(包括管道制造费损失87,628元、加热器差价损失125,500元、预期残次品增加损失988,416元,增加司炉工等额外成本支出损失1,621,440元及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6月22日的预付款利息损失158,750元,该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
被告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发出的解除(催告)函通知时,解除条件不成就,因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依据与合同约定条件不符;而在原告发出解除函后,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一系列行为,双方达成合意,被告也按原告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也应视为原告以其行动放弃解除权;即使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行使解除权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成立。关于原告备用请求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部分损失也与本案无关。关于管道的延长,系原告的决定,由原告指定加热器安装位置并铺设管道,所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合同履行过程中,验收因原告不配合,不安排,而未完成,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未按约支付合同余款,应当继续支付,并承担被告相应损失。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从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之日即2012年12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按约,剩余货款50万元在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最迟不超过发货后8周。因被告原因造成安装调试延误,付款条件未成就。而且原告已主张解除合同,原告也无需继续支付。
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现场勘查等情况,本院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一)2012年3月16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某某智能卡层压系统CHK100/200S一套,总价250万元:1、设备原产中国上海,加热器从德国进口;2、交货期限:压机的发货在收到正式定单和定金后约4周,且所有技术及商务细节已确认,或达成一致协议,加热器交期为收到定金后10周从德国出厂;3、支付条款: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买方支付总金额30%的定金;发货前,买方收到卖方书面出厂检验报告及发运通知后三日内支付总金额的50%,剩余2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最迟不超过发货后的8周内,若不是由于卖方造成的延误;5、质量保证:卖方订货系用上等的材料和头等工艺制成,全新,未曾使用过,并完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本合同所涉及的设备系统在正确安装、正确使用和维修的情况下,自验收报告签署后,保修期一年,最迟不超过出厂后15个月;6、检验:买卖双方应在货到买方工厂到场检验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要求;7、安装调试:设备的安装、调试由卖方负责;9、索赔: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由买方就货物的质量、规格和数量/重量等进行初步检验,如发现到货的规格和数量/重量与合同不符,除应由保险公司或运输公司负责外,买方于卸货120天内有权拒收货物或向卖方索赔。卖方收到买方索赔通知后30天不答复的视为同意买方提出的一切索赔;10、索赔解决办法:买方按第9条提出的索赔,卖方在取得买方同意后,就下列方式理赔:1)同意退货,并将退货金额以成交价偿还买方,并负担因退货而发生的一切直接损失和费用;2)按照货物的瑕疵程度,损害范围和买方所遭受的损失并货物贬值;3)调换有瑕疵的货物;11、通知:任何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并应有专人送交,传真、电传发送或航空快件寄送;13、附则:本合同附件作为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等等。
《设备购销合同》包含随机配件清单和设备参数说明两份附件。在设备参数说明附件中,项目00概述中记载依所用材料而定,热压机每层装料盒装10层卡时,每小时完成4炉;项目30热压机记载液压层压的方式适宜于所有塑料材料的层压,压机热压盘平行度高,温度控制精确,并通过热媒油加热以确保最佳的层压效果,其中温度精确度为±1℃;项目100加热器(德国制造),记载管路与热压机的最远距离为10米;验收事项:在调试之后,于双方认可的有效期之前完成工作,应及时作好验收工作,如验收中出现重大问题将遭拒绝,直至故障完全排除;项目策划:为更好地根据实际情况有效地改善及提供设备使用效率,在设备交付使用前,博可公司保留权利对设备及Layout(布局)图进行修改直至设备完工;博可公司供货范围包括:上述所有提到的生产线上的元件都有必要的液压元件及管道系统,马达和驱动装置包括必要的电气开关装置及控制元件。博可公司还提供一张总装图和文档;博可公司供货范围不包括:所有安装所必须的建筑工程,如土木、砖石和混凝土工程,包括预埋电线和管道的工程;将设备个部分摆放至对应位置;电气导线管和线槽,分别用于高压和低压;油管及保温绝缘;液压油、热煤油;客户所需的安全装置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支付被告75万元,即合同约定的总金额30%的定金;同年7月16日支付100万元;同年10月12日支付25万元。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交付层压设备,于同年10月9日交付加热器。审理中,被告明确,加热器从德国出厂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
本节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及附件,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发货单及双方的陈述在卷证明,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业务经办人员,就层压机设计、加热器交付、进口商检、安装调试等具体问题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协商。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要求对层压机承载盘设计作修改,被告提出相应方案,并说明确认后交期需6周左右时间,原告于2012年5月2日确定修改方案。2012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4日期间,双方就电线走向、设备总体布局等进行商议。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邮件,附管道路线图、冷却水要求、基础设施要求即最终确认布局图等,载明:加热器可放置室内,也可放置室外;加热单元位置应在压机附近,减少散热量,以确保快速的热循环,最佳安装距离不超过压机10米;热煤油最大用量为573.68品脱(根据最终管道安装长度确定)。
2012年7月21日,原告收到层压设备后,即按被告提交的布局图开始安装。加热器交付后,原告也进行了安装。安装完成后,原告通知被告进行调试。被告之后通知原告,加热器学名为“有机热载体锅炉”,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监总局”)有关规定,需由作为使用者的原告申请获取相关部门的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之后,原告开始准备申报材料,因被告失误,加热器进口资料中用户名等填写错误,被告与加热器德国生产商联系,补办材料。待材料补齐后,上海某某(以下简称“特研院”)工作人员到原告处现场核查,告知加热器与工作场所不能安放于一处。此后,双方商谈重新布局,将加热器安放在工作车间外的其他布局方案。2013年6月之前,加热器重新安放完成,在工作车间之外,因重新安放,加热器与层压机连接的管道大大增长,单程达35米。新的布局是如何确定的,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在重新安装过程中,双方及加热器厂商工程师、工程施工方也多次沟通协商,对部分细节问题,如信号线、膨胀槽、各类仪表等提出处理或修改意见。被告亦多次强调,因管道增长,为减少延伸管道对加热效果产生影响,管道及相应设备的保温层必须处理妥当,一定要使用优质的保温材料进行处理。在安装过程中,还进行过管道压力测试,但未连接到加热器一起测。安装期间,被告出具服务报告,记载部分工作内容,原告工作人员在2013年3月15日和同年4月8日的报告中签字。设备整体安装完成后,被告就后续服务内容制作服务报告,但原告拒绝在报告签字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通过邮件催告原告配合设备调试等,但实际设备调试、员工培训等工作均未完成。
被告在层压机上安装有密码程序,被告给过原告初始解锁码,但有使用期限。在设备经验收后,被告会删除密码程序。因设备验收未完成,原告未付清设备余款,至2014年6月30日,本院组织双方至原告处对设备调试,尚需使用被告计算机计算提供一组密码,方可开机测试。
本节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往来邮件,被告提供的服务函,被告方证人何某、宋某某的证言、本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部分邮件不认可,但对部分邮件中内容无异议,而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答复本院邮件收发情况,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根据双方当庭陈述等情况进行审核,认定本节事实。
(三)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言明:被告将加热器运抵原告处后告知原告须自行向质监局申请质检,在原告申请质检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交的加热器相关资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的设备名称为加热器,实际文件中均为锅炉,导致整体系统无法投入使用,造成巨大损失,故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及其他实际损失并退货等。
2013年9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言明: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货款200万元,然被告迟延供货,且加热器附随资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质检手续也无法按约进行调试,加热器虽经安装,但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解除合同等,被告未予答复。后经协商,至本律师函发出之日,被告仍未提供与合同约定的相符的加热器。故函告双方合同于2012年12月17日解除,被告退还货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50万元,之后原告退货。
2013年9月24日,被告回函称:根据约定,加热器与层压机之间热媒油管为原告自理,不属于被告供货范围;在2012年12月10日原告处举行的现场会议上,特研院工作人员对原告安装的导热油管和设备进行了指点并提出整改意见,被告也制作会议纪要发送原告;原告在2012年12月17日发函被告,被告也明确告知原告不同意原告各项索赔要求;2013年以来,被告也多次与原告预约装机、配合安装,但原告未予及时安排;在2013年6月、7月期间,被告也对设备进行了运行前的调试,2013年7月26日调试结束,操作培训进行了一半,原告就拒绝被告工作人员进场;等等。
2013年10月14日,被告再致函原告,称加热器不及时检测会影响设备的报检和投入使用,要求原告在收到本函后七日内安排被告进入原告场地进行验收的时间和接洽人员,否则由被告指定验收时间。
本节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函件、快递凭证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函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1月17日庭审中,本院指令双方于45天内共同到原告处,对设备进行联机测试,并制作测试报告等。此后,被告通知一名德国工程师到原告处查看过,但未开机测试。2014年6月30日,本院组织双方到原告处进行现场调试。被告提供一组开机密码后,开机运行进行测试。测试过程如下:1、对设备参数设置,试压工作温度设为150度;2、对油路加热,从常温加热到180度,耗时61分钟,之后将温度从180度降至150度,耗时50分钟;3、装料试压,使用材料部分为原告生产使用的塑料,部分为钢板。上料后,温度在1.5分钟内从150度降至129度,加热温度补偿回升至148度耗时12分钟,未达到设定的150度。测试中,对8个层压板间温差在±1度间。
测试完成后,原告指出设备整体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温度精确度未达到约定的±1度(设定温度与层压板实际温度间温差);2、温度补偿时间因管道过长而过长;3、用于测试的两层填料层未达到设定温度。就层压机本身的机械动作等未发现异常。
被告解释称,双方约定的±1度是指各层压板间温差,测试中显示的温差在该范围内。层压板间温差控制为了保证各层压板间产品品质一致性。而设定温度与实际温度间存在温差可通过调整设定温度的方式调解,该问题可解决。
审理中,被告明确,同类设备在国内外客户均有使用,在德国,安装情况与被告提供的总装图一致;在国内珠海市的一客户,加热器也安装在室外,加热器与层压机管道长度也超过10米。
本节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在卷证实。审理中,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真实性无法确定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或可由其他证据替代所需证明内容,本院对双方其余证据未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基本裁判意见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并不足以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应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违约行为。
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合格的产品。
1、关于交货迟延。按约,被告应在收到订单和定金后4周将层压机发货;收到定金后10周,加热器从德国出厂。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支付定金75万元,被告层压机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加热器的交付时间为同年10月9日,按被告的陈述,从德国出厂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就交付时间而言,被告确实迟延供货,但本院注意到,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又通过邮件要求对层压机承载盘设计作修改,因层压机的交付需双方对所有技术细节确定,至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确定修改方案,考虑到被告再加工时间,层压机的交付并不构成迟延。但被告迟延交付加热器无正当理由,在加热器交付时间上违约。
2、关于合格的产品。被告交付的产品包括层压机和德国进口加热器。就产品本身而言,被告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首先,被告产品交付后,原告应在约定期限(货到工厂后)或合理期间内对产品验收,并将所发现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告知被告。但从双方往来邮件等中,未发现原告提出相关质量异议。直到2012年12月1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告函中,才提出加热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因被告交付的是锅炉,而合同约定的是加热器。但原告的该理由难以成立,因在被告2012年7月发给原告的邮件中已经告知加热器的学名为“锅炉”,二者应为同一产品;因锅炉需经许可方能使用,原告也申请办理相关许可,且在2012年12月17日催告函发出后,双方还继续沟通,原告并重新安装过设备,应视为原告对设备的认可;其次,在2014年6月30日,本院组织双方现场调试中,原告也未就设备和锅炉本身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层压机与加热器两项产品本身,本院认定符合合同约定。
3、关于层压机与加热器连接后设备整体质量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布局安放,由被告提供总装(布局)图,具体将设备各部分摆放对应位置并通过管线连接则由原告负责,被告再负责安装、调试。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提交了一份布局图,原告按此连接设备各部分后,因无法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在各方协商后,重新布局、安装。至涉诉时,双方无法自行完成调试。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现场调试。调试中,原告提出设备运行时存在三个主要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运行效率和效果。就原告提出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温度精确度及无法达到设定温度,这两个问题不成立。双方关于温度精确度约定于合同设备参数说明附件项目30热压机中,该项说明中记载“压机热压盘平行度高,温度控制精确,并通过热媒油加热以确保最佳的层压效果”,故对温度精确度的理解,被告的解释更符合合同文本的文义,即精确度是针对各层压板(热压盘)间温差,而非设定温度与实际温度间温差。设定温度与实际温度间温差超±1度及无法达到设定温度完全可通过调整设定温度予以解决;其次,关于温度补偿时间过长问题,根据现场调试情况看,该问题确实存在。测试中,进行装料试压,装料后温度下降,而后进行加热升温,设定层压温度150度,温度回升至148度即耗时12分钟,而这仅是对八层中两层试压。考虑到实际生产情况,需使用比热容更大的材料及填装料、卸料等,合同所约定的“每小时4炉”显然不可能达到。这一问题应是严重的,足以影响设备整体运行效率与效果的。但造成该问题的责任并不完全归责于被告。原告也明确,加热时间过长是因管道过长。但管道的安装等,按约定不属于被告的供货范围,系原告自行负责连接安装的。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当前布局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布局图连接。原告自行负责连接,应对管道过长问题承担部分责任。但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提供合乎监管要求的布局,而按约定被告应提供总装图和文档。按常理,被告提供的总装图和文档应为确实有效的,且符合监管要求的,因被告系层压机生产方,对设备使用的监管要求应当知情。虽然加热器非被告生产,但加热器作为设备整体不可或缺部分,被告也说明相同设备在国内外客户均有使用,也有采用不同布局方案,被告应就使用设备所涉监管要求向原告尽到善意的、必要的提醒义务。被告未按诚信原则尽到该义务,而在2012年6月11日提供过不符合监管要求的布局图,未继续提供符合监管要求又可达到合同约定效果与效率的布局图。被告也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对管道过长导致的问题亦负有部分责任。
综合上述3项分析,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迟延交付加热器的违约,及未提供合适总装图的违约。
二、关于《设备购销合同》是否解除。
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作出解除合同的表示。但之后,双方就合同履行问题又沟通,原告并完成设备的安装工作,因此应视为原告撤回该解除通知。2013年9月16日,原告再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2013年9月24日即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此后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提起反诉。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现原告主张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则需满足双方约定解除条件或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要件。双方于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而是于索赔条款中约定货物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拒收货物或索赔。然原告收货后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无证据表明被告产品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依约定解除条件解除合同难以成立。关于法定解除,如上分析,被告主要构成两项违约,前者迟延供货后,原告收货也进行了安装;后者系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虽然导致设备整体运行情况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效率与效果,但经调试仍可运行生产,且造成运行效率与效果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状态的责任并不完全在被告,原告也负有部分责任。故原告主张法定解除亦难成立,本院对其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方的违约责任。
双方间合同未解除,则双方应按约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未支付设备余款的应继续支付。虽合同约定余款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但双方已生争议,诉至法院。调试工作也在本院组织下进行,调试结果虽未达到合同约定状态,但设备整体经调试仍可运行生产,且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状态,双方均负有责任。原告承担继续支付货款责任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合理解决双方争议,及时清算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向原告作出释明,原告也提出相应备用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在原告主要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时,本院对其备用请求予以审查。
如上分析,设备整体运行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状态,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作为加热器的进口方,应当知道加热器使用相关监管要求,但在合同签订时未善意告知原告,使原告在决策时未能充分考虑可能增加的成本因素。而在设备初次整体安装完成后,未达到监管要求,被告未积极寻求解决方案,提供其他总装布局方案,使得实际连接层压机与加热器间管道达35米,远超合同中推荐的10米。而当前管道系原告自行安装,原告在明知合同推荐的管道长度为10米时,仍安装了35米的管道,原告对此责任亦不可推卸。故综合合同履行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本院确定双方为此分担同等责任。
关于原告备用请求中各项损失,管道制作费在合理范围内,加热器差价损失及利息损失与被告违约无直接联系,其他预期损失虽未发生,但按常理,只要原告使用设备必然会产生相应额外支出,而且设备整体未达合同约定的效果与效率,亦给原告造成相应可得利益损失。该些损失难以度量,又考虑到,原告还可通过改变布局、重新安装等方式,改进设备整体运行情况,以期达到约定的效果与效率。故本院综合各因素,酌情确定损失额为60万元,被告应承担30万元。
被告另反诉主张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被告亦存在违约情形,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方磁卡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0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方磁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方磁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互负金钱给付义务抵销后,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方磁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20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60.50元,合计诉讼费31,360.50元,由原告上海东方磁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00元(已付),被告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560.5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慧
代理审判员虞增鑫
人民陪审员蒋雪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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