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患方同意擅自实施门诊手术 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8-11-22 作者:丁嫣律师
2009年2月9日,范某因“左颈部增生一肿物”到市第一医院就诊,市第一医院对患者进行了超声检查,初诊为“左下颌角实质性占位”。次日,患者在未与医院签订切除肿物手术书的情况下对患者实施了肿物手术切除,并对肿物进行病理性检验。2月15日,诊断结果是“左颈部淋巴结反应性增生”。术后不久,患者范某手术部位重大,后范某去第二医院做了CT检查,诊断为恶性淋巴瘤。9月24日,范某又回到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0月15日,范某转院至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非何杰金氏淋巴瘤晚期,后经化疗结果不加,病情加重,于2010年1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于市第二医院。范某丈夫林某遂与2010年4月以其妻范某之死与市第一医院诊断失误和手术不当为由申请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0年5月6日,鉴定报告结果为不属于医疗事故。范某的丈夫林某认为鉴定结论显失公正,将市第一医院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市第一医院赔偿为妻子看病所花费的治疗费23864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法院判决:医院赔偿物质及精神损失
被告市第一医院医务人员因疏忽大意,在未与患方签订同意书的情况下对患方左颈部的肿物进行了手术切除术,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因而,应承担行政管理责任。从医疗合同角度,市第一医院违反了合同或不履行义务,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医疗侵权角度,因医院的过错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和处分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医院判决:市第一医院承担物质损失20000元及精神损失8000元。
律师说法:医院诊疗中应负何责
依据《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对患者或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我们知道,患者具有知情同意的权利,患者有权参与预设及其医疗计划的一切决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患者自愿并同意的不得进行任何处理,患者或亲属必须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才可以。文章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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