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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的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12-1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马先生起诉称:1999年12月,我为方便贷款与蒋女士达成借名买房协议书,约定由我借蒋女士之名购买甲市乙区XX小区1901号房屋,房屋产权及按揭均归我所有,双方可随时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蒋女士以自己名义与开发商甲市K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签订了《甲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之后,我支付了首付款及税费并按期缴付按揭款,现房款已全部缴付完毕。由于K公司未依约办理房屋产权证,我与蒋女士协商起诉K公司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待产权登记在蒋女士名下后,再过户到我名下。于是蒋女士向甲市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甲市乙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K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并登记至蒋女士名下该判决已于2014年12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由于K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义务,蒋女士又申请强制执行,甲市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向甲市乙区房屋管理部门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经我查询,甲市乙区房屋管理部门表示已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但需要蒋女士前去办理。但蒋女士却向我索要钱款,否则不予办理,双方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女士办理甲市乙区XX小区1901号单元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等。
  二、被告辩称
  被告蒋女士答辩称:马先生起诉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且诉争的标的为不动产,明显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诉争的不动产位于甲市乙区,本案应由甲市乙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我请求将案件移送至甲市乙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蒋女士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四、律师点评
  律师分析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范围进行了界定,该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具体到本案中,马先生与蒋女士之间的纠纷并未涉及政策性房屋买卖,同时也不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而是合同纠纷,经询蒋女士陈述其在甲市XX区实际居住,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甲市XX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蒋女士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因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并非因不动产引发的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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