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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发布日期:2019-01-21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介:2017年1月9日,被告建达水泥公司登记成立,原法定代表人系第三人张建龙。2018年3月,张建龙与原告杨红强的表兄张镇州口头约定,由张镇州带领工人入驻建达水泥公司整体负责压砖生产线,生产出来的砖由张建龙按照小砖0.095元/块、大砖0.19元/块的标准核算支付费用。3月15日,张镇州通过支付宝向张建龙缴纳10000元押金后带领工人入驻建达水泥公司开始生产。之后,张建龙按照约定标准核算出成品砖费用总额,再按张镇州确定的人员及工资数额向提供了银行卡的工人支付报酬,未提供银行卡的工人由张镇州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报酬。建达水泥公司对张镇州带领的压砖生产线劳务人员作息时间不作要求,由张镇州等人自行商量安排。2018年7月18日,建达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建龙变更为刘涛,张建龙与张镇州的原协议继续履行。2018年7月25日,原告杨红强在建达水泥公司压砖生产线生产场地被夹伤手指。2018年8月29日,杨红强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建达水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肃劳仲决字[2018]133号仲裁裁决,驳回杨红强的申请。杨红强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律师观点: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有劳动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劳动者除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本案中,原告虽在被告公司压砖生产场所受伤,但其并非该公司招用员工,未与该公司约定劳动权利及义务,从事的具体工作也非被告公司安排,而是由一起提供劳务的人员自行协商确定,且劳动报酬由其表兄张镇州支付,原告与被告建达水泥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用工关系,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案件结果:原告杨红强与被告酒泉建达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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