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单位签订协议 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9-07-03 作者:邓普云律师
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前一直在铜陵市义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保洁工作,由于铜陵市义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环卫工作被被告承包,故2016年7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用工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铜陵项目部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7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撞伤,被告不管不问。事故发生前,原告无社会养老保险和退休工资。故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原告季某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季某与被告绿叶公司经协商一致,依据《合同法》共同订立并达成劳务协议一份。2016年7月30日,季某在作保洁过程中被车撞伤,2017年3月28日,季某向铜陵市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季某与绿叶公司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时已年满63周岁,其为农业户籍,并在户籍所在地已享受农村新型基本养老保险。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签订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原则。原告季某与被告绿叶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务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因季某已经超过法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年龄,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自劳务协议签订之日起在协议有效期限内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也应当终止。季某与绿叶公司签订协议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在户籍所在地已经享受农村新型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其与用人单位绿叶公司发生的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季某与绿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季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季某与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说法: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单位签订协议 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的适用条件是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才是劳务关系存在的基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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