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李翠华、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1-15    作者:庞石磊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1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华,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石磊,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燕塘村(新都物流中心二期)。 法定代表人:曹安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翠华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善物流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翠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三判项,改判李翠华不支付齐善物流公司车辆挂靠费8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同时请求判决齐善物流公司返还李翠华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车辆挂靠合同书》无法履行的原因系国家政策原因导致,非李翠华原因,李翠华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相反,齐善物流公司在明知“成都治霾十条”的情况下,不履行对李翠华的告知义务,导致李翠华不能及时处理案涉车辆,存在违约情形,应向李翠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即使李翠华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李翠华承担的违约责任也需要结合齐善物流公司的损失确定。本案中,齐善物流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李翠华为保证合同履行已经向齐善物流公司交纳了5000元的保证金,因此,即使要承担违约责任,该5000元也足以弥补齐善物流公司的损失。 
        齐善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齐善物流公司与李翠华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翠华完全享有挂靠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以因国家政策导致案涉车辆不能正常使用、正常经营应当由李翠华自行承担,与齐善物流公司无关;其次,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并不过高,意在促使李翠华按照约定完成相应的义务。 齐善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齐善物流公司与李翠华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并将川A×××××货车转出公司;2、判令李翠华向齐善物流公司支付车辆挂靠费2400元、一年未投保违约金3000元、违背挂靠合同违约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日,齐善物流公司(甲方)与李翠华(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如下主要条款:李翠华自愿将其购买的川A×××××车挂靠于齐善物流公司,并以齐善物流公司名义上户,李翠华拥有该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齐善物流公司协助李翠华办理车辆年检、季检等证件。挂靠期限为2018年1月3日至2023年1月2日。合同第七条约定:“挂靠车辆必须按甲方的规定进行保险,并由甲方的名义统一投保,若乙方不按甲方规定统一投保,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3000元”;第九条约定:“乙方应按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2400元/年,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当年的管理费,交款之日起满一周年后之次日付清下一年的管理费”;第十三条约定:“乙方违背上诉协议条款,甲方不退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甲方并处罚乙方人民币贰万元整,并有权解除挂靠合同”。川A×××××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期间为2017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11日24时止。后该车辆未购买保险,未进行年检。 庭审中,齐善物流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车辆挂靠费2400元是指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的管理费。
        2019年2月22日,李翠华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齐善物流公司与李翠华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合法有效。本案审理要点为:齐善物流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李翠华是否向齐善物流公司支付挂靠费、违约金。 关于齐善物流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李翠华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齐善物流公司支付车辆挂靠费及按约定进行投保。齐善物流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表明,李翠华未履行上述义务,且李翠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李翠华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齐善物流公司在李翠华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对齐善物流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李翠华是否向齐善物流公司支付挂靠费、违约金的问题。
        庭审中,齐善物流公司主张2400元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的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齐善物流公司的解除权成立,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已于李翠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故李翠华应当向齐善物流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合同解除(2019年2月)的管理费8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李翠华有违约行为,齐善物流公司可处罚20000元,该款项性质应当为违约金,且李翠华并未到庭进行抗辩,故对齐善物流公司提出的李翠华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齐善物流公司要求李翠华支付未投保违约金3000元的问题。双方在《车辆挂靠合同书》中第七条约定了未投保违约金,又在第十三条约定了违反合同违约金。从合同文意理解,违反合同违约金与未投保违约金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一审法院已确认李翠华支付违反合同的违约金20000元,故对齐善物流公司要求李翠华再支付未投保违约金 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案《车辆挂靠合同书》解除后,齐善物流公司可以要求李翠华将川A×××××号车转出公司,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齐善物流公司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翠华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二、李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车牌号为川A×××××号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将该车辆从登记所有人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转出;三、李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辆挂靠费8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20800元;四、驳回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翠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已减半收取),由李翠华负担。 二审中,李翠华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成都铁腕治霾治霾十条发布》,拟证明由于2017年6月“成都治霾十条”出台,案涉车辆由于政策原因无法办理入城证、渣土运输证、审车及保险业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李翠华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案涉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案涉车辆属于国三排放标准的运渣车,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系齐善物流公司,李翠华无法单独办理案涉车辆相关审车等义务;3.《安全保证金征缴表》,拟证明李翠华为保证合同履行向齐善物流公司支付了5000元的保证金。齐善物流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达到李翠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不能达到李翠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证明李翠华交纳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应一次性缴纳保证金5000元。李翠华于签订合同当天向齐善物流公司交纳安全保证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书》《安全保证金征缴表》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对解除《车辆挂靠合同书》无争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翠华是否应当向齐善物流公司支付挂靠费、违约金。 关于挂靠费 《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李翠华每年向齐善物流公司交纳管理费2400元,李翠华未按约交纳2018年11月至合同解除之月即2019年2月的管理费800元,一审法院判决李翠华向齐善物流公司支付上述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 李翠华上诉主张,齐善物流公司明知“成都治霾十条”将导致李翠华的车辆无法运营渣土,却怠于告知李翠华相关情况,故应由齐善物流公司自行承担其扩大的损失,李翠华不应继续支付车辆管理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李翠华既然准备以挂靠车辆在市区内从事渣土运输,就应事先了解影响车辆办理入城证及渣土运输证的有关政策。“成都治霾十条”相关政策在案涉《车辆挂靠合同书》订立前已出台,李翠华在未了解该政策的情况下就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自身存在疏忽大意。对齐善物流公司而言,由于《车辆挂靠合同书》未约定车辆经营范围、经营项目,没有证据表明齐善物流公司负有保证案涉车辆取得在市区内从事渣土运输证照的义务。故李翠华以齐善物流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管理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金 李翠华上诉主张,李翠华已向齐善物流公司交纳了5000元的保证金,即使要承担违约责任,该5000元也足以弥补齐善物流公司的损失,故不应另行判决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李翠华违背协议条款,齐善物流公司不退还李翠华缴纳的保证金,齐善物流公司并处罚李翠华20000元。此处保证金实际转化为违约金,与“处罚20000元”为同一性质。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齐善物流公司在不退还保证金的同时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二审中,李翠华提出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由于齐善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翠华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车辆管理费、未办理车辆保险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大小,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李翠华违约情节、齐善物流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以及李翠华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不予退还的情况,将李翠华应承担的违约金调整为总额7000元(即在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况下另行支付2000元)。
         综上,李翠华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李翠华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并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为避免双方利益失衡,本院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解除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翠华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李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车牌号为川A×××××号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将该车辆从登记所有人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转出”; 二、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辆挂靠费8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2800元”; 四、驳回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元(已减半收取),由李翠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李翠华负担60元,由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史 洁 审判员 赵云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盛梦娇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景林律师
上海静安区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王皓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