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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赫兹系统公司计算
www.110.com 2010-07-23 17:54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高民终字第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东环广场B座5层N1室)。

    法定代表人赵惠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佳丽,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坤,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兹系统公司(Hertz&nbspSystem,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帕克里奇市布瑞路225号(225&nbspBrae&nbspBoulevard,Park&nbspRidge,New&nbspJersey& nbsp07656,U.S.A.)。

    法定代表人约瑟夫•C•德里奥(Joseph&nbspC.Delio),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磊,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郑悦,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上诉人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信息公司)因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5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佳丽、李坤,被上诉人赫兹系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赫兹系统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证书证明,赫兹系统公司是 “HERTZ”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先于国网信息公司注册的hertz.com.cn和hertz.cn两域名而存在。故赫兹系统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国网信息公司以 “hertz”作为其域名的主要部分已构成与赫兹系统公司的“HERTZ”商标的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国网信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作为从事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的企业对争议域名中的“hertz”享有民事权益,亦未证明其具有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应认定其具有恶意。国网信息公司关于“一直在使用两域名”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国网信息公司注册两域名后不予使用,且客观上导致赫兹系统公司注册该域名受到阻碍,其主观恶意成立。赫兹系统公司有关国网信息公司对争议两域名实施了待价而售行为的主张,因其未予举证,不予采信。国网信息公司注册、使用 hertz.com.cn和hertz.cn两域名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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