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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后,哪些人有资格参与分配?

发布日期:2020-01-14    作者:唐丽娟律师

基本案情
案由:共有财产分割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6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现户籍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原经常居住地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德,现为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1955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户籍住所地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珍某,女,1957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户籍住所地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案情简述:
        何某与李珍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长女何保聪、次子何保贵、三子何保良;何保贵与李某于2012年12月4日在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有子女;何俊杰系李某弟弟的儿子,何俊杰于2015年出生后随何保贵、李某居住生活,至今未登记户籍,亦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何保贵于2017年4月9日在贵福劳务公司工地上因工死亡,何某、李珍某、李某、何俊杰共计从贵福劳务公司获得赔偿款115万元(其中:丧葬补助金253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儿子何俊杰抚恤金148500元,父亲何某抚恤金78000元,母亲李珍某抚恤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135872元)。何某、李珍某与李某于2017年4月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第三条第2项载明的内部分配方案为“妻子李某270887.50元、儿子何俊杰336037.50元、父亲何某265537.50元、母亲李珍某277537.50元”。贵福劳务公司按照何泽龙、李珍兰、李勇之间签订的内部分配方案将115万元中的606925元(李某270887.50元+何俊杰336037.50元)支付给了李某,将115万元中的543075元(何某265537.50元+李珍某277537.50元)支付给了何某、李珍某的委托收款人何宝良。何保贵死亡后,其丧葬及理赔等等事宜均是由何某、李珍某、李某共同办理的。后何某、李珍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认定何保贵、李某与何俊杰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何俊杰没有资格参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遂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何某、李珍某与李某于2017年4月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第三条第2项约定的分配方案无效,判令李某及时返还何某、李珍某尚应当分割的何保贵死亡赔偿款共计189027.66元。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认为一审判决何俊杰取得工亡补助金的协议无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何某、李珍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亲属因工伤死亡后的遗产继承和抚恤金分配一直是生活中容易发生纠纷的一块问题,毕竟工伤死亡涉及的赔偿数额通常较大,确定具体的分配数额也是切实到相关人员的利益。本案就牵扯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以上可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不属于遗产的范围,而是由死者的直系亲属共同分配。 
        本案的诉讼争议问题在于我方当事人李某与死者共同抚养的孩子何俊杰是否有资格参与分配。由于死者与何俊杰之间并未登记办理正式的合法收养手续,因此法院不认同何俊杰的直系亲属身份,但是法律未禁止依法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近亲属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割给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子女或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何某、李珍某与李某于2017年4月签订了内部分配协议,约定为“妻子李某270887.50元、儿子何俊杰336037.50元、父亲何某265537.50元、母亲李珍某277537.50元”。该协议系多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具备法律效力,应当认可。最终,法院基于该协议判决将约定部分补助金分配给何俊杰。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在获取死者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后,只有死者的直系亲属才有资格参与分配,但是直系亲属也可以约定将该补助金分配给其他人。我方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从而在本案中胜诉,为当事人挽回可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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