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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不能证明本人书写内容不明确不被法院支持

发布日期:2020-03-25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述:原告张三与李四系再婚,二人于2002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李四于2015年9月27日因病去世,与原告再婚前李四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系甲、乙、丙、丁、戊、己。李四父母及己均先于李四过世,己育有一女王五。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因父亲李四过世,现儿子甲、乙与继母张三就父亲过世抚恤金等立下协议如下。一、继母张三生活补助费由张三自己领取;二、父亲过世抚恤金等由甲、乙兄弟二人领取,该金额存入李四工资账户。”协议达成后,二被告领取了李四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费及丧葬费26450元,并领取了李四2015年10月工资4772.5元。李四去世后,二被告按照农村风俗料理了李四的丧葬事宜,丧葬费用均由二被告支付。由于二被告父亲生前立有遗嘱一份将此房给原告,现二被告因此房归属与原告发生纠纷。
        律师认为:本案中,1号房屋系原告与李四所有,该房屋作为原告与李四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50%的所有权,李四去世后,另外的50%应当作为李四的遗产进行分割。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2005年7月23日署名为李四的遗嘱一份,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遗嘱系李四本人书写,且遗嘱内容并不明确,无法判断李四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遗嘱不予确认。李四所有的1号房屋50%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其配偶张三、子女甲、乙、丙、戊、丁、己继承,因己先于李四去世,故己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女儿王五代位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李四自2002年与原告结婚后,两人单独居住,相互照顾扶助,其去世后,丧葬事宜由二被告办理,丧葬费用亦由二被告支付,故对李四所有的1号房屋50%的所有权原告与二被告应适当多分,即由原告继承15%、被告甲继承12%、乙继承12%,第三人丙继承3%、丁继承3%、戊继承3%、王五继承2%的份额较为适宜。结合本案实际,涉案房屋面积较小,不宜分割,加之原告对该房屋所有权享有份额较大,且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而被告及第三人均有自己的住房,为利于生活需要,该房屋应归张三所有较为适宜,并由张三对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按照房屋折价进行相应的补偿。审理中,原告认为争议房屋价值约1000元每平方米,第三人戊认为价值2000元每平方米,结合本地实际以及同类房屋交易情况,涉案房屋应折价计算为1500元每平方米较为合理,37.53平方米总计56295元。由原告按照被告及第三人应当继承的份额分别补偿甲6755元,乙6755元,丙1689元、丁1689元、戊1689元、王五1126元。关于原告要求判令李四死后单位发放的最后一个月工资中的2727.14元由其所有的请求,因李四去世后丧葬费用均由二被告支付,且原告与二被告曾达成协议,由二被告领取李四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等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1号房屋归原告张三所有,由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甲人民币6755元、乙人民币6755元、第三人丙人民币1689元、丁人民币1689元、戊人民币1689元、王五人民币1126元;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第二款: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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