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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租赁合同与抵押合同纠纷代理胜诉案例

发布日期:2020-06-23    作者:霍克法律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1888号
原告:平安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华,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平安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融资公司)与被告宋某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融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某华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人民币90338.32元(其中包括剩余应付未付租金为90238.32元,留购价款100元);2.被告宋某华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原告起诉前以每月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原告起诉后以被告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八计算);3.原告有权就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奇瑞汽车(苏J×××××)与被告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被告上述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合同权利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3000元、管理费和处置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购买指定的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协议价款80799元;租赁期间共36个月,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每期租金2556.62元,租金总额为90238.32元;当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任一期租金时,原告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加速到期,要求被告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或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或处置租赁物,被告应给予配合并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就延迟期间内的迟付部分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用及其他有关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等。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以上述车辆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被告自2020年1月10日即开始出现逾期,经原告催款,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现已严重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宋某华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车辆价金,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被告违约停止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应继续支付剩余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合计90338.32元。原告并有权对案涉租赁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而原告选择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损失由被告继续承担全额租金的支付义务,其中已包含原告预期收益,如被告再承担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原告的收益相对其投入而言原、被告双方利益失衡,致使被告因违约而重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可以视为其对被告违约责任的选择,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留购价款合计90338.32元;
        二、被告宋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如被告宋某华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平安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租赁物苏J×××××车辆,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平安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宋某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此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亚晨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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