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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上海辉虹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9-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辉虹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上海厨房设备机械厂工作,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

上诉人上海辉虹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虹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3)汇民二(商)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2001年2月22日,吴某某与案外人陈蓉珍共同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设立辉虹公司。同年6月,案外人陈蓉珍将其所有的辉虹公司50%股份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于沈某某,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此后,辉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阻挠吴某某参与公司的管理,导致吴某某无法行使股东权利。2002年11月,吴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辉虹公司的财务经营知情,得到法院的支持。然,此后辉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旧阻挠吴某某参与对辉虹公司的管理与知情。原审法院对吴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吴某某作为辉虹公司依法登记的股东,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股东只有在获取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从而维护股东自身的利益,而股东对公司的会计帐薄、会计记录等财务文件的查阅权是实现其股东知情权的重要保障。吴某某作为股东,对辉虹公司的出资额占到辉虹公司注册资金的50%,欲行使上述权利并不会对辉虹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不便,且辉虹公司亦自愿提供有关资料,故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查阅资料的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并未违反法律,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辉虹公司辩称的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未到位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作处理。遂依法判决,辉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四日内向吴某某提供2002年12月至2003年12月所有的财务会计报告,并对吴某某查阅公司财务月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税单及总帐等财务资料的要求作出合理的安排。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辉虹公司负担。

判决后,辉虹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从未阻挠吴某某参与公司之管理和知情权,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纯属无理取闹。由于辉虹公司的财务资料在税务局,所以无法给吴某某查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吴某某辩称,由于辉虹公司的阻挠,其没有看到该公司2001年度的财务资料,故其诉至法院。经法院协调吴某某才看到2001年度的财务资料。此后,辉虹公司就一直不给吴某某看公司的经营状况。另,辉虹公司的财务资料能够从税务机关取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作为辉虹公司的股东之一,吴某某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股东知情权,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以维护自己的股东利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辉虹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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