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用工不签合同不缴保险自担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
用人单位用工10年未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职工因病不幸身亡,职工亲属要求企业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劳动仲裁支持了其亲属要求后,企业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不付该项待遇,职工亲属还能享受到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吗近日,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劳动争议案,依法支持了死亡职工亲属的要求,判决原告某建材公司支付死亡职工韩某四亲属丧葬费1000元、医疗费8662.19元、一次性救济费34920元,按月支付韩母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36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于2003年到某建材公司从事化验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材公司也未给韩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底,韩某称身体不适到医院治疗被确诊为胆癌晚期,同年12月11日经治疗无效死亡。同月底,韩某之妻、子、父、母四亲属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韩某与建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建材公司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10万元、医疗费15万元。今年3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建材公司向韩某四亲属支付丧葬费1000元、支付一次性救济费34920元、按月支付韩之父母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360元、报销医疗费8662.19元。建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今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韩某四亲属非因工死亡待遇。
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韩某在某建材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国家法律规定,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应依法享受相关非因工死亡待遇。韩父系国家公职退休人员,按月享有退休金,不具备享有生活困难补助条件;韩母无收入来源,应依法享有生活困难补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建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导致韩某患病时不能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因韩某治病所花合理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建材公司承担。最后,依照《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法》第23条、鲁劳社(2003)53号文、鲁劳社(2007)9号文、鲁劳发(1993)343号文、鲁人社办法(2012)74号文及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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