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疫情影响拖欠工资
发布日期:2021-10-25 作者:张梅律师
因疫情影响拖欠工资
一则深圳劳动案例,王某于2005年11月15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为常务副总经理。2020年2月,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双方就2020年1月工资推迟一个月发放达成一致,3月、4月工资未发放。2020年4月26日,王某向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随后王某申请了劳动仲裁,后王某于5月9日不同意由该委受理。该深圳劳动案中王某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
该深圳劳动案中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公司于2020年2月至4月期间未能正常对外营业,并安排王某亦作相应停工休息,该深圳劳动案中双方一致表示王某于2020年2月总共出勤了16天、停工休息了4天,公司是可以统筹安排劳动者进行带薪年休假的。王某在公司工作至2020年4月26日止,对其当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的折算为4天,而王某在疫情期间停工休息亦为4天,现王某主张202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该深圳劳动案中王某称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公司辩称其不构成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不具有主观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应当驳回王某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在疫情期间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解除了劳动合同,向公司请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的,需要结合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其拖欠劳动报酬等情形的主观恶意、违法程度以及当地政策等因素审慎认定。
该深圳劳动案中,公司迟延发放2020年1月部分工资,系经王某同意,2020年2月至4月未能发放绩效工资,系受疫情影响,主观上不存在恶意,王某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无相应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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