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的,参考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予以调整。
(四)对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的,参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予以调整。
第三十条 审批延期纳税
(一)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受理其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二)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收到纳税人延期纳税书面申请报告后,发给纳税人《延期纳税申请表》;
(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延期纳税申请表》后,应当认真审核,查明原因,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印章,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审批。
(四)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接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送的延期纳税申请表后,应当全面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在三个月内延期纳税。
(五)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接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延期纳税审批表后,应及时发送纳税人。对纳税人在批准的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不得加收滞纳金;纳税人超过批准的期限缴纳税款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自超过批准期限之日起,就超过批准期限缴纳的税款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委托代征税款
(一)国家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征零星分散的税收。国家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征税款,应当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二)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代征人依照税法代征税款,并按规定的期限解缴税款。
(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告知代征人在遇到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或者其因故不能代征税款时,必须及时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解决。
(四)代征手续费由国家税务机关按规定比例提取发给,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支。
第三十二条 解缴税款
(一)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按时收回由纳税人自行到银行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回执联,及时销号登记。发现未达税款,应立即查明原因,督促纳税人缴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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