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发票后,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的,如果购买方已付购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经纳税人申请,购货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在审查核实后,应当为购货方开具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作为销货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
第十九条 完税凭证的管理
(一)各种税收完税凭证除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以外,一律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定点印刷,统一存放。
(二)国家税务机关必须自下而上,逐级报送年度完税凭证领用计划,定期办理领用完税凭证手续。
(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和收取扣缴义务人的代收税款,必须开具完税凭证,完税凭证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和方法填写,并按规定加盖印章。
(四)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对完税凭证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已填用的完税凭证按税收会计凭证处理。作废和遗失票证应当按规定处理。
(五)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完税凭证领、用、存登记簿,设立专库专柜保管存放,定期盘点。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 纳税申报期限
(一)纳税申报的期限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应纳税种及税源大小等情况分别确定:
1.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应当于期满后十日内申报;以一天、三天、五天、十天或者十五天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并结算上月应纳税款。
2.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3.其他税种,税法明确规定纳税申报期限的,按税法规定确定纳税人申报期限;税法未明确规定纳税申报期限的,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纳税人申报期限。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征税款报告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节假日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准予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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