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原告被强制拆迁的房屋座落在站前大街与北园路的交叉点上,在市医院北大门东80米内。
以上事实,有新民市发展计划局文件新计发[2004]44号《关于新民市2004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立项的批复》、改建北园路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谈话笔录》、《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强制拆迁公告》、新民市内规划地形图、《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收取补偿款收据、原告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新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明》、新民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情况说明》、拆迁现场记录、信访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新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资料查询卡片》及《情况说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强制拆迁原告房屋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拆迁了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问题。《沈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应当遵循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拆迁公告》公布不久,被告市政工程处委托的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就找原告谈话,告之有关拆迁的相关事宜,但按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双方未达成协议。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市政工程处申请城管局对此事进行裁决,2004年5月27日,城管局向双方下发了《新建拆裁字[2004]3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收到裁决书后,既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和起诉,也未按裁决书中的要求去履行。在此情况下,新民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27日针对原告下达了《强制拆迁公告》并实施了强制拆迁。据此,应该认定,被告是在依法进行拆迁。关于原告的拆迁房屋是否在拆迁范围内,本院认为,虽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上,从字面和表面上来理解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应属文字表述上的瑕疵,但事实上,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范围内。首先从新民市发展计划局文件-新计发[2004]44号《关于新民市2004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立项的批复》一、4、项中对北园路改建工程中的四至是这样表述的;“北园路改建工程,西起西环街(即三中路),东至站前大街(市医院北大门东80米处……)。”如果仅仅说东至站前大街(如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这种说法就有些含混,不够具体,而括号中加上了市医院北大门东80米处,这个拆迁范围就表述得非常具体而准确,按着这个表述,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在“市医院北大门东80米处内,”应属拆迁范围。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及新民市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也都从侧面认证了这个问题。《证明》中称:“刘桂英的房屋座落于新民市城区站前大街和北园路交叉点上,此房屋在站前大街规划红线改造建设范围之内。”《情况说明》中称:“经市政府批准,新民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北园路进行改建拆迁,拆迁范围是:东至站前大街,西至西环路,南自路中心线南7米,北自路中心线北7米。刘桂英所有的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在拆迁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刘桂英又提出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拆迁公告中的“东至站前大街”是指规划中的站前大街,根据政府的规划站前大街应该修建到原客运站处,但因为资金不足等问题使该路没有全部修建完成。且在已经修建的路段也没有达到规划的宽度,邻新民市人民医院一侧已按规划建成,但另一侧因资金不足尚未拆迁修建(见规划图),所以,表面看刘桂英的房屋不在站前大街与北园路的交叉点上(祥见规划图),导致刘桂英误认为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情况特此说明。”现场勘察的实际情况与《证明》和《情况说明》中反映的问题相一致。如果不是因为资金问题,新民市医院的另一侧能够按规划设计修建,那么,原告的被拆迁房屋恰在站前大街与北园路的交叉点上,而不会出现象现在这样,原告的房屋在站前大街的东边线以外,(但仍在市医院北大门东80米处以内)此外,修建完成的北园路北侧及人行道恰从原告被拆迁的房屋的位置经过,若不拆迁原告的房屋北园路将无法按规划设计标准完成。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市政工程处及拆迁办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不属于违法拆迁。故原告的被告违法拆迁了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要求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计35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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