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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英诉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新民市市政工(4)
www.110.com 2010-09-03 16:11


宣判后,刘桂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将被拆迁房屋恢复原状或在同类地区解决同等面积的门市房并赔偿因强制拆迁造成的损失15万元。理由: 1、被拆迁房屋处于《拆迁公告》确定的拆迁范围之外;2、新民市发展计划局新计发[2004]44号文件、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及新民市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都不足证明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答辩称:刘桂英与拆迁人之间是拆迁赔偿纠纷,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主体关系,上诉人与我局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我局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将我局列为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新民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答辩称:拆迁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执行。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新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新民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答辩意见。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48 6日,新民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甲方、拆迁人)、新民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被委托拆迁单位)、刘桂英(乙方、被拆迁人)达成1份《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即甲方因北园路改建工程需要,领取了拆许字(2004)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乙方座落在新民市西街新生委、《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7-3-1207-3-122、建筑面积分别为30平方米、65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拆迁。拆迁补偿金额总计89120元。2004813日,刘桂英领取拆迁补偿款89120元,同年819日,刘桂英又领取拆迁费1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新民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新民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刘桂英所有房屋实施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依法发布拆迁公告后,拆迁人新民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被拆迁人刘桂英未能达成拆迁协议。拆迁人作为申请人向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提出裁决申请,该局裁决被申请人刘桂英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提出安置方案并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拆迁地,逾期不搬迁将按规定实施强制搬迁。刘桂英收到裁决书后,既未按照裁决书内容履行,也未对此申请复议和起诉。新民市人民政府发布强制拆迁公告,即对被拆迁人刘桂英房屋实施强制拆迁。据此,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刘桂英实施了强制拆迁。故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刘桂英实施的强制拆迁程序合法、行为正当,属于合法拆迁行为,不存在违法拆迁的问题。

关于被拆迁人刘桂英的2处被拆迁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是否在拆迁范围内的问题。被拆迁人刘桂英提出其被拆迁的房屋不在《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的拆迁范围内。根据新民市发展计划局新计发[2004]44号文件《关于新民市2004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立项的批复》、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及新民市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北园路改建工程中的东至站前大街,即市医院北大门东80米处,而诉争拆迁房屋在此范围内;2、拆迁公告中的东至站前大街是指规划中的站前大街,诉争拆迁房屋在站前大街规划红线改造建设范围内;3、诉争拆迁房屋在此次北园路改建工程拆迁范围内。而且,刘桂英的东邻,即坐落在诉争拆迁房屋东侧的房屋,也在此次拆迁范围内,现已被拆迁。故诉争拆迁房屋在《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刘桂英实施的拆迁属于合法拆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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