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英诉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新民市市政工(5)
www.110.com 2010-09-03 16:11
关于新民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新民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刘桂英于2004年8 月6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份协议是在刘桂英多次上访后,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并给予刘桂英一定优惠条件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诉争拆迁行为亦不存在违法拆迁问题,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被拆迁人刘桂英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对该协议予以撤销。现上诉人刘桂英以其被拆迁房屋不属于拆迁范围内为由主张协议无效,要求被上诉人将被拆迁房屋恢复原状或在同类地区解决同等面积的门市房并赔偿因强制拆迁造成的损失15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桂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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