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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的实现与消灭(2)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拍卖对抵押权人的效力。(1)卖得价金的分配。以抵押物拍卖所得优先受偿,是抵押权实现的目的和内容,因此,以抵押物拍卖所得价金受偿,是拍卖对抵押权人发生的主要效力。在实践中,抵押物拍卖价金会多于或少于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拍卖所得价金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的债权时,债权人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就其不足额向债务人求偿。当拍卖价金超过债权数额时,多余部分归抵押人所有。(2)拍卖标的物的扩张。拍卖标的物的扩张,是指抵押权人于必要时得将不列入抵押权效力范围内的财产一并拍卖。《日本民法》第389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于抵押地上建造了建筑物时,抵押权人可以将建筑物与土地一起拍卖。但其优先权,只能就土地的代价行使”,这里规定的就是拍卖标的物的扩张。《担保法》第55条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为独立之物,不属于抵押物的从物、附合物,因而不在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内。但是,如不将新增房屋与抵押物一并拍卖,则会影响抵押物的价值,致使其卖价过低;而如将新增的房屋拆除,则会造成社会财富损失。所以法律为保护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及抵押人的利益,对于在房地产抵押设定后在土地上新增建的房屋、允许抵押权人将其与抵押物一并拍卖,但抵押权人不得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4]拍卖对抵押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抵押物所有权消灭。抵押物经拍卖转移给买受人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即告消灭。这是拍卖对于抵押人发生的一般效力。二是代位权与求偿权的发生。当抵押人不是债务人而是第三人时,拍卖对抵押人发生特别效力。我国《担保法》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即为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抵押权的实现导致第三人的抵押物所有权消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责任也在债权人以抵押物价值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抵押权人的债权也因此而转移到第三人身上,第三人因此获得了代位求偿权,但其代位求偿的范围仅限于债权人就抵押物受偿的数额。

  变卖是指以拍卖以外的方式将抵押物出卖的形式。这也是实现抵押权的一种方式,在我国,以变卖的形式实现抵押权的方法有两种:一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变卖。二是在法院强制实现抵押权时,如果无法以拍卖的方式对抵押物变价,则由法院主持对抵押物进行变卖。变卖的法律效力与拍卖相同。

  (二)折价

  折价也是实现抵押权的方法之一。所谓折价,就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经协议,由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以清偿担保债权的一部或全部。受担保债权在协议抵偿的金额范围内消灭,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抵押权也因此而消灭。我国的折价方式与国外的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抵押权实现方式,其意义是一致的。以抵押物折价实现抵押权具有简化手续、节约成本的优点,但它仅能适用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达成协议的情形。折价协议只能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达成,而不能在订立抵押合同时约定。实践中,存在着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物归抵押权人所有的情况,这就是所谓的“流质契约”,为大多数国家所禁止。我国《担保法》将此种约定规定为无效。因为一方面抵押物的价格有可能会不断上涨,在此情况下,流质契约将会损害抵押人和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抵押人因一时之急,而以高价抵押物来担保低额债权,并且被迫接受以抵押物冲抵价额较低的债权的不利后果。

  以折价方式实现抵押权,对抵押物价额的确定应依据市场价格而定,折价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所谓其他人,指的是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包括同一抵押物之上的后序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如果折价协议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他债权人可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折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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