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商业性担保公司立法规制相关问题分析
(一)商业性担保公司的法律性质界定
对担保公司法律性质的界定直接影响到担保公司业务活动规则、监管方式与监管归属,这是对担保公司进行立法规制首先要明确的一个问题。而目前担保公司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实践中对其性质的认定不统一。关于担保公司是属于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现有的规范性文件说法不一,存在着矛盾。中国人民银行在1994年8月发布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规定“信用担保公司属金融机构”,而国家经贸委1999年6月颁布的《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却规定“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均属非金融机构”。
担保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应以其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在性质上是否属于金融业务来确定。笔者认为,担保公司的性质应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理由如下:
1.所谓金融,按字面意思解释,就是资金的融通。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金融是指货币资金流通体系,根据资金流通的条件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资金的财政融通和信用融通两种。[4]担保公司就是为被担保企业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的机构。担保公司将自身的信用提供给被担保企业,使其凭此信用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因此担保公司所经营的实质就是一种信用。
2.金融机构又称信用机构,是专门从事货币流通和信用业务活动的机构。按照金融机构创造货币、创造交换媒介和支付手段的能力不同,一般把金融机构分为银行类金融机构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两大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是随着经济多元化的发展而提供各类金融服务的机构,它们以特殊形式吸收资金、以特殊形式运用资金并从中获利,担保公司即属此类。
3.金融机构具有两大基本功能:资金配置方向和大小,同时把风险承担下来,并通过反担保再把大部分风险分散出去。而担保公司同样也具有这些功能。
4.金融资本具有放大功能,有很大的乘数效应,担保资本也具有一定的乘数效应,国外的担保放大倍数一般为10倍以上,我国规定为5至10倍。
(二)商业性担保公司的功能定位
信用担保机构按服务对象及运作方式的不同可分为政策性担保机构、商业性担保机构与互助性担保机构。政策性担保机构是由政府出资或以政府出资为主并由政府管理,专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贷款担保,不以盈利为目的,是执行国家经济政策的工具。商业性担保机构一般是以企业、社会个人出资为主组建,以独立经营、商业化运作、以盈利为目的和同时兼营投资等其它商业业务为主要特征,其所从事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只是其经营业务之一。政策性担保机构与商业性担保机构应该有不同的功能定位,两者的设立宗旨、服务对象和业务范围都应是不同的。商业性担保公司应着眼于不断开发并致力于新的担保业务品种,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领域,商业性担保公司只应作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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