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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的价值定位与制度设计(3)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众所周知,在法制史上,物的担保制度的雏形实际上为让与担保。担保物权的发展轨迹,始于移转担保物所有权的担保,经演变为移转担保物的占有但不移转担保物的所有权的占有质,最终形成担保物的所有和占有均不移转,而仅取得具有担保作用的权利的不占有质。让与担保以移转担保物的所有权,实现担保的目的,属于物的担保的最早形态。古罗马法上的信托制度(fiducia),理论上公认为构成让与担保的雏形。让与担保作为增强交易信用水准的手段或者制度,更是普遍存在于英美法系“一脉相承”的私法制度中。即使在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日本、德国、瑞士的判例和学说,因为社会经济条件的需求也承认让与担保制度的存在。德国和瑞士的让与担保,以动产为担保的标的;而在日本,动产和不动产,均可以设定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下的表现形态有所差异,但其作为一种制度的存在却是不容否认的。无论是在简单的商品生产社会还是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交易的安全或者信用维系并不单纯依赖于传统大陆民法上的似乎较为“复杂”的担保法律制度的设计,形式上较为简便的“让与担保”均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然性。

  让与担保之所以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下被人们所利用,原因在于让与担保的灵活性和成本低廉。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让与担保具有以下的功能:(1)让与担保的灵活性足以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需求。让与担保与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相比较,对担保标的物的要求,仅以具有让与性为已足,范围甚广;让与担保在通常情形下,担保物仍由设定人占有,设定人保留担保物的用益权;特别是,让与担保可为不能设定典型担保的标的物与集合财产,提供最佳融资渠道,以发挥其担保价值。因此,让与担保可以弥补典型担保制度的缺失,适应现代商业社会活动的需要。(2)让与担保的交易成本低。让与担保可节省抵押权与质权实行的昂贵费用,特别是可以避免拍卖程序中担保物变价低估或变价过低的不利结果。在我国现阶段,不论债的担保方式在立法上是否已经充分、更不论债的担保方式在立法上是否已经包含有让与担保,因为让与担保具有灵活性和成本低廉的功效,其必将为追求利益、效率和安全的市场经济参与者所垂青,并被付诸实践。

  (二)让与担保在法律上的制度和观念取舍

  我国现行法规定有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等典型的担保方式。尤其是以特定物的权利负担的设定供作担保的抵押和质押,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抵押和质押被誉为物之典型担保,并取得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是,因为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方式在我国法律制度上的设计和利用所具有的局限性,以及抵押和质押担保的现行法制度缺陷,使得现行法上的物之担保并不充分。这就是为何在我国现行法的担保机制下,仍然出现了抵押、质押担保所不能替代的其他担保方式,诸如我国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实践中被反复利用的“按揭”担保。让与担保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现行法规定之担保方式所存在的不足。

  让与担保以物的所有权的“让与”担保债权的受偿,其作为一种担保方法,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具有类似的作用。让与担保设定人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于担保权人,被担保的债权不能受偿时,担保权人可以所有人的身份处分担保物,以清偿其债权。在确保被担保债权受偿的作用上,让与担保和其他形式的物的担保,意义相同。再者,让与担保使得担保权人在行使权利方面具有更多的优越性,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以担保物的所有权人身份对担保物行使权利,可以简化担保权行使的繁杂程序和节省权利行使的成本。最后,让与担保在质押担保和抵押担保之外,确实为担保债权受偿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其以担保物的所有权让与作为担保债权受偿的内容,可以满足现代市场经济的复杂交易对担保制度的不同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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