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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权争议问题探讨与立法规定的完善[上]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权利质权是一种既古老又极具现代生命力的质权形式。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财产观念的变迁及法律制度的进化,权利质权的地位日益隆显,其在现代质权制度中的重要性,甚至已经居于动产质权之上,因而,各国立法上莫不对此作出规定,并使其与时共进、不断完善。但由于法律传统、法律观念及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差异,各国立法上对权利质权制度的具体规定也体现出诸多差别。我国1995年颁行的《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等法律文件中对权利质权也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但以审慎的眼光来看,其中不少规定尚难谓周全、允当,许多理论与现实问题有待研讨。由专家拟订的两个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①]也均对权利质权制度进行了周密的设计和重点规定,但不少问题的处理仍存在分歧,疏漏之处也在所难免。智人千虑,难无一失,庸者百思,或有一得。物权法的制定,法界同仁均有参与之义务,笔者亦不揣浅薄,试对权利质权制度中的争议问题及其立法规制一抒己见,冀有益于相关法律规定之完善。

  一、权利质权的定位及其规范模式

  (一)权利质权的定位

  权利质权之定位,涉及权利质权的概念界定及权利质权在质权制度乃至担保物权体系中的地位应如何确定两个问题。

  1.权利质权的概念及其与动产质权的关系

  对于权利质权的概念,学者们的认识并无质的差别,仅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一般认为,权利质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移转权利凭证的占有或登记的方式供作担保的财产权,于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就其变价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仅相对于动产质权而言时,权利质权也常常被简称为是以可让与的财产权为客体(或标的)而设定的质权。

  依学界之通常认识,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区别,最基本者为标的不同。后者之标的为有形的动产,前者之标的则为无形之权利,因此之基本区别,二者在质权的设定方式或公示方式、质权的保全与实行方式等方面也有不同。[②]在设定方式上,虽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均应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但在移转出质财产的占有之方式上,二者颇有差别:动产质权中移转质物的占有,只有交付一种方式,而动产占有的移转,是有形的、外在的,公示性较强;权利质权中移转权利“占有”的方式,则因出质权利的性质、特点不同而有移转权利凭证的占有、办理出质登记以及通知入质债权的债务人等多种方式,其“移转占有”的方式并不总是有形的、外在的,而可能是观念的、抽象的,其公示性有的较强,有的则较弱。在质权的保全方面,保全动产质权的主要方式为质权人对入质动产占有和实际控制,而保全权利质权的主要方式是对出质人处分权利的法律限制,如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为抛弃入质权利或缩小入质权利内容的行为。在质权的实行方式上,动产质权主要是协议折价、拍卖或变卖入质动产并以其价金优先受偿,而实行权利质权,除上述方式外,质权人还可以取代出质人的地位而直接向入质权利的义务人请求给付。

  尽管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有以上诸多方面的差别,二者在基本性质、特征、效力及作为担保方式的构造机理方面,仍属同类,故理论及立法上通常将其并列于质权的概念之下而成为质权的两种类型,并且,除法律关于权利质权的特殊规定外,动产质权的规定亦准用于权利质权。

  2.权利质权的定位

  尽管人们对权利质权的上述概念及其与动产质权的联系与区别,在认识上颇为一致,但在对权利质权的地位之确定上,却存在着分歧,盖可分为四种观念:

  其一,动产质权说。即将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界定为“无形动产”,以此类权利设定的质权,亦被包含于动产质权之中。法国民法典即是如此来为权利质权定位的(第2075条)。此种沿袭罗马法上的物与权利不加明确区分的观念而为权利质权的定位方式,今已鲜有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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