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搜集并自主编辑完成了“中国美术馆二期改造工程”、“深圳东部沿海高速公路莲塘至盐田段项目”、“上海朋佑道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漕吴乙烯管线工程”、“沈阳玫瑰园世界最大”、“王圪堵水库工程”、“郭家沱码头改建滚装船港口”、“金旦花园外围道路招标通告”、“年产30万吨精制糖项目(广西重点项目)”、“厦门公铁大桥工程”、“沩水大桥工程(长沙市重点工程)”等11条项目信息。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著作权人,并提交了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在原告网站存在上述11条项目信息之前,其他网站上就已经存在上述11条项目信息中的任何一条。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中国美术馆二期改造工程”、“深圳东部沿海高速公路莲塘至盐田段项目”、“上海朋佑道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漕吴乙烯管线工程”、“沈阳玫瑰园世界最大”、“王圪堵水库工程”、“郭家沱码头改建滚装船港口”、“金旦花园外围道路招标通告”、“年产30万吨精制糖项目(广西重点项目)”、“厦门公铁大桥工程”、“沩水大桥工程(长沙市重点工程)”等11条项目信息的著作权人。
根据相关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在本案中,原告在其网站上已经刊登了“未经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的书面许可,对于本网网站上的任何内容,任何人不得复制或在非本网所述的服务器上做镜像”的声明,被告使用涉案“中国美术馆二期改造工程”、“深圳东部沿海高速公路莲塘至盐田段项目”、“上海朋佑道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漕吴乙烯管线工程”、“沈阳玫瑰园世界最大”、“王圪堵水库工程”、“郭家沱码头改建滚装船港口”、“金旦花园外围道路招标通告”、“年产30万吨精制糖项目(广西重点项目)”、“厦门公铁大桥工程”、“沩水大桥工程(长沙市重点工程)”等11条项目信息,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1条项目信息,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原告禁止他人传播招标文件系违反招投标法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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