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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轮海上危险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原告(3)
www.110.com 2010-07-24 14:57

    事故发生后,新晟会社向中国海洋工程服务上海分公司支付沉船清障工程费198,000.00美元;赔偿收货人货物损失75,680.00美元;向船员支付失业津贴、遣返费等16,936.37美元;支付律师费及检验师费39762.22美元;向救助船舶支付费用3,400.00美元;为处理事故发生差旅费17,054.62美元。沉船损失向船舶保险人提出了索赔。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 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有色公司在托运货物时没有将货物含水率、可运含水率,以及货物的危险性和预防危险的方法告知船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后果。于1999年7月9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有色公司赔偿原告新晟会社经济损失350,833.21美元及自1998年7月12日起产生的利息(按6%的年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涉案货物不属于危险货物,不适用有关危险货物装运的规定。新晟会社及“永安”轮船长在装货前已清楚知道所装货物为最大含水率为12%的硫精铁矿,而仍装运货物,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永安”轮不适航以及驾驶错误是造成该轮沉没的重要原因。新晟会社未能举证证明“永安”轮沉没事故与货物含水率有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新晟会社的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陈向勇律师和赵淑州律师认为:涉案货物硫铁矿是海运危险货物,被列入了《散货规则》的附录A、B,定义为“仅在散装运输时会发生危险的物质”。《散货规则》是《国际危规》的组成部分,这就是该种货物的海上安全运输受《国际危规》规范的最好证明。硫铁矿具有易流态化的特性,虽然在装运时可能呈现干燥状况,但由于其高含水率使货物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容易使货物发生移动,造成船舶倾斜,对船舶安全运输具有极大危害性。

    被告没有履行危险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向承运人提供货物的实际含水率及可运含水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及《散货规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散货规则》第四节“货物适运性鉴定”规定:“托运人在装运货物前应向船方 提供包括货物流动水分点、含水量等的详细资料,以及托运人应安排采样和测试并向船方提交相应试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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