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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轮海上危险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原告(6)
www.110.com 2010-07-24 14:57

    有色公司只在租船合同(FIXTURE NOTE)中载明其所托运的精选硫铁矿的最大含水率为12%,但这并不是对货物流动水分点或适运水分限的申明。承运人可以认为12%含水率(或实际含水率10.49%)还没有达到流动水分点,是一个可安全承运的数值。新晟会社没有行使拒运权并无不当。但这并不免除新晟会社作为承运人所应尽到的妥善、谨慎地装载、运输货物的法定义务。

    本案事实表明,船员弃船时船舶右倾达25度,与汕头港监提供的船舶照片显示倾侧的情况一致;上海救捞局清航时,船舶沉于海底右倾达61度,与船舶倾侧沉没的情形一致。故此,可以认定,“永安”轮因大幅度倾斜而倾覆、沉没的事实。

    “永安”轮航行过程中未发生碰撞或触碰事故,也未遭遇天灾或其它不可抗力,上海救捞局的清航完工报告书也没有提及船壳破裂或破洞。根据精选硫铁矿在海运过程中易产生流态化的特性,以及船长开舱观察到的货物情况,并结合船舶原理,可以认定,“永安”轮发生倾斜是货物发生流态化并产生移动所致。

    流态化的货物随着船舶的摇摆流向船舷一侧,在船舶回摇时却不能完全复位,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将导致船舶倾斜甚至倾覆、沉没。根据船长“事实记录”的记叙和航海日志的记载,当“永安”轮发生横倾后,其在采取救援措施上和操纵船舶上存在着以下失误:(1)货物发生移动后,没有意识到所装货物的性质,盲目地向二舱右舷压载舱压水,这使左移的货物有一个向右的趋势,一旦船舶发生右倾,则右倾角度将远大于左倾角度,难以恢复正浮状态。(2)未能及时请求指导、帮助和救助,错失了避免沉船的时机。(3)船舶发生横倾后,没有及时采取减速,减小船舶横倾力矩,这是操作上的严重错误。(4)在全速中操舵转向是船舶加速横倾的重要因素。(5)1330时船长下令向二舱左舷压载舱压水。该措施一方面使船舶的载重量增加、船舶干舷降低,另一方面增加了左、右舷压载舱的自由液面,增加了船舶危险性。(6)船舶发生横倾后,船长未申请救援,又贸然起锚驶往汕头,且从前进一加速到全速,致使向右的横倾角继续增加,以致最后倾覆、沉没成为不可避免。显然,上述这些失误是导致船舶最后倾覆沉没的重要原因。

    综上所述,“永安”轮发生沉船事故,是由于托运人有色公司和承运人新晟会社各自违反托运人托运货物、承运人妥善、谨慎地装载、运输货物所应尽的法定义务,造成货物出现流态化并产生移动,致使船舶发生倾侧;新晟会社及“永安”轮船长没有及时请求救助、错失避免事故发生的时机,以及船长、船员操纵船舶失误所致。据此,原告新晟会社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80%),有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被告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广东公司赔偿原告新晟海运株式会社经济损失59,381.67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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