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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清远油1607”号船海事强制令案(4)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二)被申请人提前收回船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如李金成中途退出或过期交纳租金,物资供应公司有权撤走船舶。李金成已经2个月没有交纳租金,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被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只要解除权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合同就解除,故从李金成收到终止合同通知书时起双方的船舶租赁合同就已解除。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7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

    (三)本案情况不属于紧急情况,不会对李金成造成损害。双方的租船纠纷始终是采取协商和调解的方式进行,自始至终没有采取非法的手段进行扣船,不属于紧急情况的情形,也没有或将要对李金成造成损害,李金成申请海事强制令不符合海诉法关于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情况紧急,不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使损害扩大”的规定。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强制令变相保护了李金成故意违反合同的行为。请求海事法院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

    「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广州海事法院合议庭王玉飞法官、邓锦彪法官和李轶川法官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李金成以被申请人物资供应公司未能出具发票为由,没有支付2002年6至7月的租金。船舶承租人在履行船舶租赁合同中的首要义务是准时支付租金,申请人李金成作为承租人未能严格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在申请海事强制令时提出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强制被申请人不得收回“粤清远油1607”轮的条件尚未成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如下:撤销原准许海事强制令的民事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

    「专家评析」

    本案是申请海事强制令案件。案件争议的主要法律问题一是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具备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条件,二是被申请人对海事强制令的复议理由是否成立。

    一、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具备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条件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损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强制措施。2000年7月1日起生效的海诉法第四章规定了海事强制令制度。海事强制令的性质类似于行为保全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措施仅限于财产保全,没有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海事司法实践又存在大量需要采取行为保全的情况,如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并装船后拒不签发提单,或货物表面状况良好而船长却执意要签发不清洁提单;货主要求承运人及时交货或承运人要求货主及时提货;本航次运费已付但承运人因与托运人的其它经济纠纷而留置了本航次的货物;船舶租赁期满而承租人却长期不向船舶出租人归还船舶;拥有养殖使用证的渔民在某海域从事海水养殖,而附近的港口吹填工程或抽沙作业引起的泥沙浊水严重威胁着所养殖的水产品的存活和质量等等。这就使法律规定与海事司法实践需要存在不相协调的地方,需要完善立法。海诉法规定的海事强制令制度就是在这一现实需要下应运而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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