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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清远油1607”号船海事强制令案(6)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本案中,申请人李金成提供了其与物资供应公司的《船舶租赁合同》,证明了其正在使用的船舶是在船舶租赁期内,其有继续使用该船舶的权利。同时,李金成又提供了物资供应公司于2002年7月9日向其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物资供应公司以企业改制、处置财产为由,要求李金成提前交回“粤清远油1607”号船。该证据初步证明物资供应公司向申请人李金成提出了违反《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的要求。该提前交船的要求将损害李金成的船舶营运收益。海事法院根据李金成提供的证据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有表面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所以李金成在申请海事强制令时提出制止被申请人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符合海诉法规定的作出海事强制令的该项条件。

    (二)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情况紧急”

    所谓“紧急”,是指事情严重急迫,不容许拖延,必须立即采取行动。紧急有两个要素,一是时间上的急迫性,即留给当事人作出回应的时间很短,必须立即采取行动。二是后果的严重性,即超过相应的时间将造成损失,或扩大损失,甚至是不可挽回的损失。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一定是已经实际造成了申请人的损害,只要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即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害即可。情况紧急的举证责任也是由海事强制令的申请人承担。

    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李金成的申请是否构成“情况紧急”有争议。根据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看,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指定收回船舶的最后期限为2002年7月30日,申请人李金成在7月29日申请海事强制令,在时间上具有急迫性。申请人李金成租用“粤清远油1607”号船后,与深圳松岗油库签订了常年的承运合同,每月营运产值约70,000元。如果提前终止《船舶租赁合同》,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提前收回船舶,申请人李金成将受到营运损失和可能需要向松岗油库支付的违约金。李金成的申请符合作出海事强制令要“情况紧急”的法定条件。

    因此,李金成的申请符合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法定条件,海事法院在本案受理后应当裁定作出。

    二、被申请人复议理由是否成立海事强制令的复议和异议制度是为了给予被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表达其意见和主张其权利的机会,以弥补海事法院在受理海事强制令案件时只能听到申请人一面之辞的不足。

    海事强制令的复议是指当事人对海事法院就海事强制令申请作出的裁定不服,而请求海事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的请求。海事法院就海事强制令申请作出的裁定包括裁定作出海事强制令和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相应地,当事人的复议请求也包括申请人对海事法院驳回其海事强制令申请的裁定不服,请求海事法院作出海事强制令;和被申请人对海事法院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海事强制令的裁定不服,请求海事法院撤销海事强制令。当事人对海事法院裁定的复议期间为5日,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海事强制令的异议是指利害关系人认为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强制令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海事法院撤销海事强制令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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