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海事案例 >
“国砂166”轮与“海发12”轮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经船舶检验部门评估,沉没事故发生时“国砂166”号轮在事故发生地的市场价值为575,084.95元。原告提交沉船探摸费收款收据书写不规范,上面的印章模糊不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收据背面签有“同意预付一万元”字样,没有表明该项费用是否确已支付。原告提供了沉船清障费40,000元的收据及并提交了清除沉船的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运单等航运单证表明“国砂166”轮事故航次的运费为29,750元,因本案事故未能收取。根据船舶签证簿记载,“国砂166”轮在事故前两个月运营了四个航次,运费收入共89,669.26元,每月的成本费用20,017.50元。原告没有提供有关随船财产损失(船舶油料、零配件、设备、备用现金及船员个人财产等)的证据。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1997年6月2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船价损失561,274.01元,船舶部分设备损失15,000元,沉船探摸费40,000元,沉船清障费40,000元,随船财产损失109,650元,运费损失29,750元,两个月的营运损失160,325元,共计955,999.0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国砂166”轮确实与“海发12”轮相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广州中诚律师事务所陈玉生、王云律师认为:1、港务监督部门是水上交通运输的法定调查及处理部门,汕头港监出具的报告是本案的唯一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两船发生了碰撞,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说明“海发12”轮未与“国砂166”轮发生碰撞。

    2、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海发12”轮不是肇事逃逸船。(1)汕头港监通过广东省海上搜救中心向香港海事处查询表明“海发12”轮受伤部位是1996年在香港水域相撞造成并非事实。经验船师检验,“海发12”轮受损部位为航行中碰撞所致,时间在两个月以内。(2)被告关于两船相撞位置的质疑没有任何根据。

    3、本案过失程度的比例本来是可以确定的,但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并撕去“海发12”轮事故当日的航海日志记录,导致碰撞过失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应推定被告疏于了望,造成紧急局面后又未采取避碰措施,应适用《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碰撞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