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审判实践中,还可以运用非诚信降级规则,在认定相同等级的双方证据中,确认不诚信一方的证据效力低于诚信一方的证据效力航海日志是反映船舶航行和运输实际情况的原始记录,在船舶发生海事时,航海日志是分析原因、判明责任,处理海事的重要法定依据,是船舶的重要法定文件之一。被告撕掉事故发生当日的航海日志,是违反航海行政管理规定的。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被告故意撕毁、隐匿与案情有关的重要证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效力等级,法院应考虑其行为的非法性和不诚实性给予相应降级。由此可以看出,法院认定“海发12”轮是肇事船,有理有据。但是,从现行的证据规则看,似乎并没有确立非诚信降级规则,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仅在第七条中规定以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并没有规定以诚信原则来认定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妨碍举证的推定,似乎不是针对在诉讼前后撕毁证据的非诚实行为。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质证、认证等行为均需要贯彻诚信原则,并需要特别确立非诚信降级的认证规则。
另外,关于两船碰撞责任的划分。碰撞两船均疏于了望,未谨慎驾驶,对碰撞互有过失,是明显的。既然双方当事人均有过失,各自的过失程度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举证,而被告的船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并撕毁航海日志,致使双方碰撞过失比例无法评定,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然按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船舶互有过失碰撞,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评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令双方责任平分,以达到形式上的公平,似乎并不公平,这样有放纵被告毁灭证据以逃避责任之可能。笔者认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被告承担碰撞的主要责任,以惩戒被告事发后逃逸和毁证的恶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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